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車輛當時行駛外側(右方)車道,土城市○○路為單向四車道,最外側劃有停車格。
車禍發生地點路面未劃設分隔線,肇事時上訴人所開車準備停車,已進入停車格(最外側)車道內,被害人機車始由後方撞及上訴人所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開車輛擦撞機車左後照鏡。
㈡本件車禍經鑑定後,上訴人依法提出覆議申請,惟未有覆議,即被法院通知審理。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有過失。
㈣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協調解決,告訴人說由其母親做主,其母親說要三十萬元才願和解,上訴人無此經濟能力等情。
三、經查:㈠肇事地點之車道為四車道,其中第三、第四(外側)車道間未劃分隔線,因第四車道劃設停車格,上訴人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車道,係在第四(最外側)車道,為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憑。
㈡上訴人於警訊供稱:「當時我將車駛入慢車道準備靠右邊停車繳費,正要靠右邊停車時,我發現後視鏡有一輛機車駛過來,剎車後停住,乙○○所駕機車便擦撞過來」、「我的車右前輪..右側中門等損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準備靠邊停時,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但已閃避不及了,我當時車頭已靠近,但車尾還在外車道邊線」。
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行駛慢車道上,突然甲○○所駕自小貨車駛出,我剎車不及便發生擦撞,..我車前頭損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騎車在外車道與路邊中間之車道直行,對於突然從外車道轉過來,我剎車不及,撞上對方右側車身,對方沒有打方向燈」。
綜合上訴人與告訴人上述之供詞,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由第一或第二車道未打方向燈而急速將其自小貨車變換至第三與第四車道,欲停靠路邊繳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小貨車於尚未完全停靠在慢車道時,其車之右側與當時告訴人在外側慢車道直行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部分相撞,告訴人係因剎車不及而撞及自小貨車,肇事之發生係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係上訴人之疏忽,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自有肇事過失。
又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及上訴人之右側車身,上訴人顯有過失。
告訴人係直行車,在規定之慢車道正常行駛,自無肇事過失,況縱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也不免過失之責任。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自己有過失,於本院改稱自己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在原審卷可憑。
因上訴人之肇事過失甚為明顯,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申請而將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並無不當。
㈣上訴人既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並無過重。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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