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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U三─二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街四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麗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QFG─九九○號輕型機車,沿麗園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時,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告訴人見狀後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腳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訴由警局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並於訊問筆錄簽名,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則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適法。
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請求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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