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害人機車右把手自側方撞擊被告機車左把手,致雙方機車因碰撞倒地,被害人因之受傷,被告亦受有肩、手、膝蓋及腿部擦傷。
而證人即處理警員何恩維證稱:「甲○○說騎很快不知如何就撞上」,惟案發時被告機車係於樹林中正路、三俊街口綠燈亮起後剛起步,而該十字路口交通繁忙,被告自不能騎乘快速致衝向被害人。
再證人何恩維到案發現場時,既未製作筆錄,亦未繪製現場肇事圖;
且於原審法院出庭作證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長達九個月,則證人何恩維證言容有疑義。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陪同被害人,及代為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二千元,並於數日後前去探視被害人,同時尋求和解之途。
惟被害人先稱雙方均有錯誤,被告僅須支付醫藥費,嗣要求被告先行給付三萬元,及至原審法院開庭時索求五萬元,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竟求償十萬元,被告實難續論和解。
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六O六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距,致機車左把手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把手,使被害人機車失去平衡向左方倒下,因而受傷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再依卷附被害人、被告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破裂,被告機車後座左側僅有輕微擦痕;
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擦傷、頸部、胸部、鎖骨、左膝挫傷等多處傷害,有診斷書在卷為憑,雖被告指稱自身亦受有肩、手、膝蓋及腿部擦傷,然始終未能提出傷單以資證明,縱被告所稱受傷屬實,亦屬輕傷。
倘本件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機車右手把,被告人車於猝不及防下倒地,當不可能只受有輕傷,機車亦僅有輕微擦痕,被害人反卻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擦傷、頸部、胸部、鎖骨、左膝挫傷等嚴重傷勢,機車車頭左側並已破裂。
依常情判斷,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驟然偏左行駛,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於不及防備下人車倒地所致無疑。
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機車右手把撞及,要無可採。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警員何恩維確有於案發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
按證人何恩維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
所為證述亦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證人何恩維證言自堪採信。
被告指稱:本件未繪製現場肇事圖,證人何恩維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九個月,該證言容有疑義,殊無可採。
至被告另稱:因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受傷不嚴重,原審量刑過重。
惟原審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未逃離現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屬妥適。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因一時過失,致犯刑章,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七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一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LLL─五六七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六O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二車併行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騎機車左把手,碰撞及同方向由乙○○○騎乘之車號:GHY─六一五號重型機車之右把手,因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擦傷、頸部、胸部、鎖骨、左膝等挫傷之傷害。
又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未離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以係告訴人撞伊,不是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何恩維(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足佐。
㈡、告訴人陳稱:「‧‧‧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忽然從右側有一機車由甲○○騎很快衝過來,而他的機車左把手勾住我機車右把手護套扥著倒地,造成我機車向左側倒地向前翻了一圈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而被告則供述以:「‧‧‧於中正路、三俊街 等紅燈,當綠燈亮時向前直到六○六號前面,因看到路旁水溝處有行人在走,而我要閃開他,而往左側騎,後來有一機車,由乙○○○從我左側方撞過來,導致重心不穩而撞倒;
左側板金受損」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是二者所陳,就碰撞部位以言,已屬相符。
㈢、訊之證人何恩維(即原現場處理警員)證稱:「(處理經過?)我到現場時兩人均在現場,據被告甲○○說婦人不能動,他將機車移到路旁。
我先問傷者(在行道坐著),她說被撞到,她說屁股受傷,又說對方騎很快由右後方撞來受傷倒地。
我到一、兩分鐘救護車就來送走了。
我無看到有流血。
甲○○說也騎很快不知如何就撞上了。
我到現場時劉有向我表示說是不小心撞到的,我認為他有向我自首。」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證人證述觀之,被告斯時係因騎的很快不知係如何撞上,並陳明係不小心撞到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係因前方路旁水溝處,有行人在走,要閃開他,而往左騎者,亦無不合。
㈣、再者,由車損照片觀之,就告訴人之機車而言,係因雙方均在行進中,瞬間 被觸碰撞及後,告訴人失去平衡,因觸碰關係,向左方倒下,且仍有瞬間之加速度關係,先撞擊地面而後拖曳而行,造成之車損,此觀之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前方之破損及左邊之照後鏡背面之擦痕明顯可知(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照片)。
此與被告供稱:「‧‧‧於中正路、三俊街等紅燈,當綠燈亮時向前直到六○六號前面,因看到路旁水溝處有行人在走,而我要閃開他,而往左側騎,後來有一機車,由乙○○○從我左側方撞過來,導致重心不穩而撞倒;
左側板金受損」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暨第十、十一頁被告機車受損情形),要無不合,且更足以顯現被告於該時段車輛繁忙之際,騎乘機車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驟向左偏因觸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無疑問,是其肇事主因應歸之何方?已非不明。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參與交通者,在為參與之際,自應了然該等為顧及全體參與者所制定之規範。
故被告於上班尖峰時段,且於交通繁忙處所(屬於樹林市區)為騎乘機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情,因致肇事,被告騎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上,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警訊中所陳,並對照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行併行間距,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有現場處理之員警何恩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所具過失程度之高低、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以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按: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五萬元之賠償)暨綜合其他偵、審調查時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