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39,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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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AXR─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往研究院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一段一號胡適國小前時,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斜向橫越劃有雙實線之禁止行人穿越路段,乙○○因車速過快、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撞及甲○○,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面部二十×十公分擦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

而甲○○因本件車禍致頭面部擦傷及骨盆骨折,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速四十公里;

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下雨視線不清,道路濕滑,不但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超速行進,致發現行人穿越道路時煞避不及撞及甲○○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極明確。

且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迄未賠償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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