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誤繕為八月七日)上午六時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 二、然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證明書可參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四)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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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誤繕為八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一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段二八三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逾越六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疾行,撞及穿越車道欲左轉之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血胸、四肢癱瘓、腦髓挫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於乙○○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請路人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衝出,其閃避不及,過失在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時速八、九十公里。
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係要至冬山火車站搭乘六時五十一分之火車,為閃躲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行駛逆向車道;
原審中供稱於二百公尺前即已看見告訴人欲左轉,當時見狀來不及煞車,乃打左轉方向燈,要駛往對向車道越過對方車輛等語。
並參酌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遭碰撞後,離碰撞地點遠達數十公尺,現場照片上被告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呈大幅網狀,其上有血跡等情,足見被告係為趕搭火車,以時速八、九十公里超速行駛,俟發現告訴人騎腳踏車輛,煞車不及,駛至對向車道,仍閃避不及,高速撞擊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
證人陳盈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肇事之際,車速已由七十、八十公里減為四十、五十公里云云,與被告警訊所述不符,亦與前揭撞擊之跡證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證明書可參,告訴人四支癱瘓,無法自立自行,且依目前情況判斷,日後行走機會不大,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六О六號函在卷足憑,所受傷害顯已達其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八、九十公里高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被告對原審認其上揭過失,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折服而未上訴。
(四)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將鑑定結果送請覆議云云。
因本件肇事已極明確,自無送覆議鑑定責任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託人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羅警刑字第一五九六六號函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高速行車,罔顧他人人身安全、肇事之過失程度嚴重、被告受傷害非輕、所生之損害頗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示懲。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爭執,惟原審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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