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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全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G-三三九三號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全達公司所在地,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即北上車道)行駛,行經新竹市○○路一四○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巷內之現住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適有無照駕駛車號HJF─八六九號重型機車之乙○○,沿新竹市○○路往西大路方向(即南下車道),以時速逾該路段限速之四十公里之速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直行而來。
而甲○○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機車先行,竟仍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葉子板前輪部位,遭機車車頭撞擊。
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其犯行,並將傷者送醫。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在左轉之前有打方向燈,且先行停車欲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當時雖已看見遠處對向車道上有機車駛來,但誤以為機車會因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燈而停車,遂將汽車左轉,不意該輛機車竟仍超速前進,因而撞及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是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新竹市○○路一四○巷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偵查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二)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先停車再駛進巷口時,巷內有一部自小客車出來,我等該車離去才開,就被撞上」、「當時我看到約一百公尺左右,有一部機車由南大路南下車道行駛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
顯見被告在為左轉之前,已見及一百公尺處有機車疾駛而來,而告訴人之時速逾四十公里,為告訴人所承認,被告於原審自書之答辯狀內,亦載有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六、七十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告訴人在數秒間即將抵達該路口,顯為被告所預見,又參諸被告自承當時其時速約僅十公里,則其尤應注意暫停,禮讓疾駛而來之機車先行通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該報告表誤載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顯與事發時間不符,又依卷附現場照片,係設有路燈之路段,是應屬夜間有照明之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終導致機車與汽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一三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偵查卷可考。
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經查,告訴人係無照騎乘改裝過之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遇黃燈,仍強行超速通過,疾駛至南大路一四0巷巷口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又據偵查卷附肇事後兩車受損之照片以觀,機車係車頭部位撞及汽車右側等情,亦堪認定。
是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具有過失,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然而,被告只須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原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全達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業經被告自白在案,被告雖稱當時其係在返家途中,惟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被告平日既以駕駛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將傷者送醫,並在現場協助,無肇事逃逸之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竹市警二分交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有關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部分,原判決未予查證,依法減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惟迄未為民事賠償,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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