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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L-一0五號遊覽車,自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一一九點五公里處,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近轉彎處時過於靠近分向中心線,適有吳振興所駕駛之AQ-八四九二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致該大遊覽車車尾撞及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因而打滑橫向行至與丁○○同向之王明德(另案審理)所駕駛車牌號碼HSP-四五號曳引車車前,王明德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向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其上之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均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張漢威之證詞,認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有三處擊痕,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轉彎處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為有過失,為其論據。
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於自己車道內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跨線,是被害人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先撞擊伊大客車左後車輪附近,再與王明德之大貨車撞及,伊無任何過失,覆議意見有誤等語。
三、經查:㈠車禍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車禍發生後情形,為事後所照,又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告訴人甲○○為被害人吳振興之子,依據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其父發生車禍而趕至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所為指訴尚不能遽採。
而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則證稱:「大巴士的車身後部位是斜的,我們判斷車禍地點在轉彎處,至於大巴士超越中心線或小客車超越中心線,則無法判斷..。」
(見偵一三七九五號卷第六頁反面),亦無法指出被告有超越中心線,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疏失。
㈡本件為連環車禍,在車禍現場目睹發生車禍之駕駛人即證人王明德、丙○○、陳春來等人,就車禍發生經過,各憑其目擊片段記憶而為供證。
王明德(即同向行駛於被告大客車後之大貨車司機)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跟隨遊覽車LL-一0五號(即被告所駕駛)後,行駛到台二線一一九‧五公里處時,突然對向自小客車AQ-八四九二號跨越中心線撞到遊覽車後,又撞至我的車子左前輪,然後失控,往左偏移波及到宜蘭往台北方向自小客車IS-九五二二號及IF-九三三0號,然後翻落路旁」(見偵一一九三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供稱:「可能是那輛自小客車先爆胎,再撞到遊覽車,才撞到我,請求送鑑定」(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證人丙○○證稱:「天氣良好,沒有塞車,我車速四十多公里,我離死者的車有十六台之多,我看到砂石車(即證人王明德所駕駛)跑到我車道,我馬上踩煞車,然後就撞上,我就不知道。
(問:你是看到砂石車到你車道才發生車禍?)是的。」
(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我一看到就是砂石車與死者的車粘在一起,從我車道衝來,速度有多快,我不清楚」(見前卷頁反面)。
又證人陳春來證稱:「(問:當時你可知尚有一部遊覽車及砂石車一部、自小客車二部,與你在同一時間及路段發生車禍?)我均不曉得,我只知道其中一部自小客車與我發生車禍,而那部自小客車(IF-九三三O)被其中的砂石車(HSP-四五王明德駕駛)所撞擊」(見同上偵查卷十一頁附警訊筆錄)、「(問:吳振興的車有沒有到對向車道?」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被告(按指王明德)的拖車往對向車道衝過去」(見同上偵卷第六○頁)。
而王明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復稱:當時我跟在被告丁○○後面,突然自小客車(被害人車)跑到我車道內,我緊急煞車,我不清楚他為何跑到我車道內,我也不清楚與丁○○有什麼關係,是事後才知道與丁○○有擦撞,之前都不清楚,我當時與丁○○保持安全間距約有四十公尺。
當我發現時被害人之車已打橫在我的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
以上均未能明確指車禍發生之詳情,或被告有何疏失之處。
而證人王明德尤指被害人車輛越過中心線闖入其車道。
㈢證人丙○○於警訊經訊以:「肇事時行駛於你前方之AQ-八四九二號(指被害人吳振興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時速多少?該車有無駛入對方車道?」雖答稱:「與我車速差不多(指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該車當時由宜蘭往基隆直行,並無駛入對方車道」(見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影印卷第八頁背面)等語。
然車禍發生乃瞬間之事,丙○○駕駛車輛須顧及本身之行車安全,是否能全程注意被害人車輛行車路線,已有疑義,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一看到就是砂石車與死者的車粘在一起,從我車道衝來..」「(你是看到砂石車到你車道才發生車禍?)是的」(見偵一一九三五號卷第八十六頁),但依警繪現場圖記載車禍發生後之掉落物(玻璃碎片等),散滿二車道,顯示被害人車輛車禍時有越入對向車道,與砂石車之碰撞處應係在對向車道,而非砂石車越過中心線至被害人遵行車道才發生車禍,是丙○○所述已有不實,上開警訊中供述即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從未言及其有何跨越中心線或靠近中心線行駛之情事。
雖其於警訊中稱:「我當時由車旁照後鏡看到HSP-四五號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我的車,後就撞到碰一聲,曳引車已與(被害人)自小客車對撞。」
(見偵一一九三五號卷第七頁附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後視鏡,當時被告的車(按指王明德之車)已在來車道,接著衝到海邊,當時被告的車(按指王明德之車)已出來一半」(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第八十七頁反面),然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結證稱:「砂石車發生車禍前一秒是在其本車道,...砂石車的煞車痕判斷他離中心線超過五十公分,大巴士(司機丁○○)說大砂石車超車是不可能的」(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五頁反面)。
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繪之現場圖,遺留在被告及王明德所行駛車道內之煞車痕二十一點四公尺及刮地痕八點二公尺可據(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證被告所稱王明德欲超越伊車駛入對向車道始肇事乙節不實。
易言之,發生車禍地點,確係在被告及王明德行駛之車道內(即台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
㈤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大客車左後側部分受損,被告肇事後,曾將大客車送往泰成板金汽車修理廠修復,據該修理廠負責人盧鴻苑結稱:「他把車開到我修車廠,他車是左後輪前面的車殼左側及底部都有受損,車底大樑往後彎,車體結構整個大樑把彎的部分換掉,輪胎有碰到但沒有壞掉。」
(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及「他車左邊後輪的前面,(由)車頭往車尾的方向撞擊,我不清楚其(擦撞)情形,車體大樑沒有彎,固定車殼的樑柱向後面彎,...可能是擦撞(會車),不是很嚴重,看跡象速度應該很快,...是否跨越中心線行駛也不一定」(見本院上訴卷所附囑託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車後方受到撞擊,與被害人車輛應有發生擦撞。
然依處理員警所繪肇事現場圖之路段係直路,被害人之車撞後推擠停止位置始略有彎度,惟仍可看到前方,視距並無障礙,有原審卷所附現場照片可憑,且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更審時勘驗現場確認肇事地點為直道,離彎道還有一百三十二公尺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雖證人張漢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圖不對,應是彎的,他畫成直的」云云(見偵一一九三五號卷九十五頁),並無足採。
肇事現場既為直路,則兩車對向交會如有擦撞,被害人車輛如在其本車道行駛,應係彈回其本車道,而其既彈至對向車道與砂石車撞擊,則其應有越過中心線之情事。
㈥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超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明德駕駛聯結車、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與丙○○、陳春來各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見偵一一九三五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有該會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北鑑字第八五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本件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雖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車撞及被告車時「係有角度撞擊,簡車行近彎道,車身呈向右斜...證明第一時間簡車與吳車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吳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一頁附覆議鑑定意見書),惟覆議意見所認被告行近彎道車身呈向右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肇事地段並非彎道,而係直路,業如前述,則覆議意見所憑與事實不合,鑑定結果,即不足為據,應以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車輛超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大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或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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