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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余鐘柳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HW─八四九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晚九時十五分許,途經福德一路北峰國小前之雙向二車道(均為慢車道)路段。
適有蘇俊豪騎乘車號GLM─八二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大貨車前方之同一車道內。
甲○○原應注意汽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於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既未依前開方式先行示警,俟蘇俊豪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該輛機車往前行駛,致行經該機車左側之際,大貨車右前側之後視鏡鐵架撞及蘇俊豪頭部近頸部位置,蘇俊豪隨即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延至翌(三)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商請附近店家張明陽代為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曾進益自首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行車在前,是被害人蘇俊豪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大貨車右側超車,始撞及貨車右前側之後視鏡,因之左眼眶瘀血、頸部挫傷,摔倒在大貨車右後方。
此可由大貨車事後仍保持平直停車,並無煞車痕,又該後視鏡前傾等情狀得見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蘇俊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記載,為雙向二車道(均為慢車道)路段,事故發生後,大貨車、機車、被害人倒地後血漬最初散佈之位置,均在大貨車行車之慢車道內,沿著車道邊線一字排開,大貨車車身前面距離車道邊線為零點五公尺、車身後面距離車道邊線為零點六公尺,而車道邊線至路邊寬約一點三公尺。
再憑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最後仰躺在車道邊線與路邊之間,被害人左手側為車道邊線,右手側則緊臨路邊停放之車輛,可見在該處,車道邊線之外,因路邊停車,所餘之空間僅有一人身之寬度。
又據證人即員警吳山有證稱:車禍當時,路旁均停滿車輛,機車須駛入車道內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告亦供承車禍發生時,路旁均停滿車輛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可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與大貨車行車之同一車道內,應可認定屬實。
況且,由前開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呈現,被害人雖倒臥在車道邊線外,惟於車道邊線之內,亦留有大量血跡,可見,被害人原係跌落在車道內,益見,事故發生之際,機車與大貨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
(三)茲有爭執者,乃事故發生之前,究係大貨車抑或機車行駛在前?被告於本院更審時,雖辯稱:大貨車行駛在前,係被害人之機車由右側欲超車,不慎撞及大貨車右前側之後視鏡,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
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檢附照片,指稱當時車道邊線至路邊寬一點三公尺,另有加蓋水溝寬約一公尺,扣除遭路邊停車所佔用約一點五公尺之外,尚有零點八公尺足供機車行駛,乃機車竟擅自轉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以致發生事故,是過失在於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1、事故現場,被告所行之車道係慢車道,而被害人得以行駛之車道亦為該慢車道等情,已如前述。
所辯「被害人擅自轉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已與事實不符。
再者,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聽到右後方有「碰」一聲,下車看,便看到被害人與機車倒在大貨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五頁背面),與其在本院所辯:被害人之機車係行至其大貨車右前側,撞及後視鏡之說詞,明顯有異。
是其於本院所辯,無非因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對其有利(詳如後述),乃改稱上情,實不足憑採。
2、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路邊,原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前,大貨車係為超車,由機車之左後面開過去,由後面看,在大貨車快靠近機車階段聽見踫撞聲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張志雄於原審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八十二頁)。
而據證人林志峰供稱伊開設文具店,張志雄至店內表示,伊店前發生車禍,請伊幫忙打電話,經撥打一一九請派車來,但伊未看到車禍,張先生有看到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及背面),可證明證人張志雄確有在場目睹被告肇事經過無訛。
雖張志雄同時指稱伊見及大貨車右後輪將機車騎士頭部壓過去云云,與驗斷書所記載之被害人頭面頸部傷勢不符,此諒係因證人張志雄於車禍前,係行車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後,而駕駛座係在汽車左側,是在行駛間目視發現前方事故乃至踩煞車緩行停住,所目視之景象會因由遠而近壓縮,且所見之被害人影像將因壓縮,及駕駛座之位置,而有部分遭大貨車遮掩,因以為見及被害人倒地後遭大貨車壓過頭部,非無可能,致有此誤認,此部分之誤認固不足採信,然其餘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仍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依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之大貨車後視鏡照片所示,其右前側後視鏡之鐵架前端,留有脫漆痕跡。
而據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實地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之父騎乘被害人之機車,與大貨車右前側後視鏡比對結果,顯可得見,前開脫漆痕跡處,與被害人父親之頭部近頸部位置相當,因脫漆痕跡在前端,可見,應係大貨車該部位自後撞及被害人頭部近頸部位置,以致被害人跌倒。
雖卷附驗斷書內,記載被害人於左眼眶瘀血、前頸部有挫傷等情,然被害人跌落地面後應有翻身情形,此可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照片內血跡分佈之情形,判斷無誤;
且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駛中,只要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參以前開鐵架僅有些許脫漆痕跡,並無撞擊凹痕,是尚難以被害人頭部、頸部後側無受傷之記錄,即憑以認定被害人係正面撞及該後視鏡。
何況,若真係被害人由後方追撞及該後視鏡,該後視鏡之鏡面既無受損情形,被告於警訊之初,對此重要事項,亦未提及隻字片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有所未合。
4、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據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照片顯示,大貨車右前側後視鏡架有略為前傾之情形研判,應係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沿快慢道線,由大貨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頭頸部撞擊大貨車之右照後鏡而倒地,肇事責任在於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陳:機車沒有撞到該後視鏡,且對於原審法官所詢該後視鏡於車禍時有無偏移一事,答稱「沒有動到」(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顯見前開鑑定意見所指大貨車右後視鏡前傾云云,已非事實。
再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則以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後呈右倒、而照片內顯示機車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拉桿擦痕及驗斷書左手背部挫傷,研判被害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致擦撞左側被告之大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然查本件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倒地情形,固無照片可為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要超越機車時,答稱:不是,當時由後視鏡看不見被害人之機車,且機車倒的位置是往左側倒,如被其超車撞到,則應該往右側倒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
而徵諸原審於前開時日實地勘驗結果,機車左後照鏡已掉落,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左煞車桿有相當明顯之摩擦痕跡、左前方向燈有擦痕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O頁背面),則機車左側之受損,應係向左倒所致,與前開鑑定意見所依憑者,亦顯有不符。
從而,該兩項鑑定意見,所據以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之基本資料既與事實有違,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按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既未依前開方式先行示警,俟被害人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機車前行,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大榮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已據其陳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於被告是否合乎自首要件?經查,被告稱其於案發後有至車禍現場附近店家請求報案,而據證人張明陽供述伊係新竹貨運行之員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伊在店內,被告跑至店裡請求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即撥一一0,對方還問伊電話號碼及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而據臺北縣消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縣消護字第0七八九號函檢附臺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登載,報案人係「張先生」、報案方式「一一九」、電話號碼「六九四─三0二四號」,而經原審向一0四查號台查詢證人張明陽工作之臺北縣汐止市新竹貨運行之電話號碼正是「(二)六九四─三0二四號」(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五六頁),顯見上開報案紀錄係被告委託證人張明陽報案無訛,雖報案紀錄單記載係經由一一九專線報案,與證人張明陽所稱係經由一一0專線報案不符,惟由上揭證據,證人張明陽顯因於緊急中忘卻其實際按撥之報案專線電話號碼,但仍可認定上開報案電話確係由被告委託證人張明陽所為。
至證人林志峰雖受證人張志雄委託報案,而據林志峰供述報案時未留姓名、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至九十七頁),且證人林志峰之報案電話應係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警勤字第四0六五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覆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晚上受理一不詳姓名民眾報案,即立即前往現場處理,且因以救人為第一,未詳加詢問報案人,致無資料記載何人報案等節之該報案人。
又原審經訊問證人曾進益,亦證稱伊據報前往現場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有告知是其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足徵本件雖有證人就車禍以電話報警之事,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既不知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則留在現場表明為肇事之司機,並於偵審程序均到案接受裁判,是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同此見解)。
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不合自首要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云云,固無足採,然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係為超越前行於同一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超車不當而肇事,並非併行於不同車道之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亦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因此,原判決就被告過失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事發迄今已逾三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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