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訴,1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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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七—六四七一號自小客車,送貨後回程中,由新莊往樹林方向行駛環河路上,行經該路靠瓊林南路五七之三號對面車道,見乙○○所駕駛之貨車行進速度較慢,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潘瑞光所駕駛CFO—五一六號重機車已先行超車至乙○○車輛左側,於未得到前行車輛表示允讓訊息時,即強行超車,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於駛入原行路線時,輕微擦撞潘瑞光所駕車輛後,致潘瑞光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成為無救力之人,丙○○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丙○○僅將車速減緩後立即加速逃逸,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嗣潘瑞光延誤送醫,經醫院判定腦死,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證述甚明,且被告亦供承肇事時間有路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不排除被告有路經肇事路段,再其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就「案發當時其未曾駕車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前往全國家具行未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未撞及死者」施測問題,測謊結果有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外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車禍現場筆錄、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肇事撞及被害人潘瑞光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等犯行,辯稱:伊絕未於本件車禍肇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機車,而係在肇事地點之後路段岔路始駛入環河路,本件證人乙○○或係追錯人,或係自己做賊心虛,伊所駕之汽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至測謊報告認伊說謊,係因伊測謊時情緒激動所致,伊絕無駕車肇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四、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被告駕車自伊車後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於駛回原車道時,其汽車右後側(右後門至右後尾燈處)擦撞及被害人機車,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語(見相驗卷五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詎其後於原審調查時卻改稱:被告駛回原車道時,被害人機車就「正面撞及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中央部位」後,人車倒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所證述目擊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情節,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甚且結證稱:「我是開貨車,當時被告從我的左邊超我的車,超到我的前面,另外死者的車也從後面超我的車,他超我車後回到原車道時撞到被告的車後面倒地,,我就從後面追他,我抄下他的車號,我就趕快回現場看死者如何,當時在現場指揮的人說死者的腦漿流出,我告訴他我有記下車號,指揮的人他也抄下我的車號要我出來作證。」

、「是死者的車去撞被告的車,他撞被告車子後面的保險桿,死者沒有戴安全帽。」

、「(問:死者為何會撞到被告的車?)死者的摩托車開太快了,是死者自己去撞人的,是死者自己的錯。」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筆錄),所證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肇事情節完全不符,本院自難遽依該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車禍肇事並遺棄被害人致死之犯行。

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輛車肇事後我跟了二、三公里,但在中間有一條岔路,且肇事車輛曾離開過我視線二、三秒鐘。」

、「(問:可確定是P7—6471轎車是肇事車輛?)我雖離開過那部車二、三秒鐘,但我跟在後面追時,轎車被卡車擋住,我跟近才看清車號,但我記下的這部車號和當時肇事車輛是車型、顏色相同的車號,但在我跟上這部車時正好旁邊也有一條岔路,我不能確定那部肇事車輛是否有轉過去,因他曾離開我視線有二、三秒鐘::。」

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三三0號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則肇事車輛既曾離開證人之視線,是否證人有誤認之情事,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二)再者,依證人即當時亦車禍受傷之柯銀洪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我騎機車從樹林往三重經過環河路,當時下雨視線很差,我的車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我和被撞的機車騎士同方向,我們快到瓊林南路的岔路巷口時,從左側突然有一輛「貨車」出來,我就從左側被撞,是否該車撞我,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此與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見相驗卷第十一頁之相片)不符,而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陳玉淋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通知到可疑的肇事者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多聯絡到::我們告訴他發生車禍,他說沒有。」

、「(你們打給丙○○時他的精神狀況?)他當時剛睡醒,聽了很驚訝,我們在電話中只告訴他是輕微車禍,請他到派出所,他來時我才告知他傷者已死亡,我們也有帶他去肇事現場,當時他說有經過環河路,但未到肇事現場,我們也照他所述的路走一遍也吻合。」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則被告所辯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伊未行經肇事地點,即非無據。

況證人即全國家俱行之謝雙源證稱:「當天::大概下午六點多回來,丙○○就到我店裡,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就離去::。」

(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沒有任何異樣」(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果有車禍肇事,焉能如此鎮靜而無何異樣?對於警員之告知何以很驚訝?且警員依被告所述之路線親自走一遍亦相吻合,已如前述,無何瑕疵可指,並有路線圖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為證,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又被告雖供稱本件肇事時間其有駕車自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工廠出發,行經環河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五六號之一謝雙源經營之全國家具量販店等語,然其復稱行駛之環河路路段係在樹林市段,經城林大橋、浮洲橋下後,至穿越鐵道涵洞後,即轉入新莊市○○路,回程亦同,並未行經新莊市○○○路路段之環河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經核諸臺北縣樹林市、新莊市地圖,新莊市○○路與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確實於鐵路涵洞前附近始交岔相會(見相驗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六八之一至一六八之五頁所附地圖),而本件肇事地點經原審法院勘驗係在往樹林方向,距鐵路涵洞約五百公尺前之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上(即新莊市○○○路五十七之三號前),此有原審勘驗簡圖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為憑,是被告如沿新樹路行駛至鐵路涵洞始轉入環河路,即不會駛經本件肇事之瓊林南路路段之環河路,因此按上述實際路線,被告辯稱其未經肇事地點之情,亦非無可能,從而公訴意旨僅憑事後推估之行車時間及本件肇事處理警員陳玉淋臆測被告有可能因塞車行駛小路行經肇事地點云云,即據以認定被告有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尚屬輕率。

(三)又核諸檢察官於本件肇事後勘驗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結果,被害人機車左側受損嚴重、車頭損毀嚴重(觀諸相驗卷十七頁車損照片,機車車頭殼蓋已完全碎裂不在,裸露車頭內部支架),而被告汽車則滿佈灰塵,無明顯撞擊痕跡(觀諸相驗卷十一頁被告汽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拍攝之照片,前後保險桿均完好,右後側車身亦無擦撞痕跡),此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相驗卷第十九頁)可參,是被告汽車既無右後側擦撞他車之痕跡,車後保險桿亦無撞擊痕跡,已明顯與證人乙○○上開前後證述之肇事情節均不符合,而依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應係正面遭受猛烈撞擊,亦與被告汽車完好無損之跡證不合,故而本院要難單憑證人乙○○上開先後不一且與物證不符之指證,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

(四)按測謊檢查乃是直接探究受測者之心理狀態,亦即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實施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之鑑定方法,惟此一鑑定方法,常因受測者之智商、教育程度、對犯罪之態度及本身生理上之結構反應,即產生不一樣之測謊結果,亦可能因施測者之測謊技術能力、經驗及測試時期、方法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其精確性難期百分之百。

此與其他實證科學之搜證方法有異,故對其證明力之判斷,自當慎重。

本件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稱:「案發當時其未曾駕車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前往全國家具行未路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時其未撞及死者」,經測謊結果有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云云,此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00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相驗卷第五十五頁)可稽,惟查被告堅稱測謊報告認伊說謊,係因伊測謊時情緒激動所致,而此一鑑定方法,既常因受測者之智商、教育程度、對犯罪之態度及本身生理上之結構反應,即產生不一樣之測謊結果,亦可能因施測者之測謊技術能力、經驗及測試時期、方法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其精確性難期百分之百,已如前述,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參以被告汽車所顯示之跡證與證人乙○○證述之肇事撞擊情節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狀況均不相吻合等情,本院自難僅據前述測謊鑑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葉東海、張士陽、林雲星均證稱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經過(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一一六、一三六、一三七頁),另告訴人丁○○、潘玉花亦均未目睹本件肇事經過,皆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情事,即難謂其涉有本件肇事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更遑論其有何遺棄致死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遺棄致死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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