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十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L七─五一O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及由甲○○所駕駛V七─四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左後保險桿處,致甲○○因之受有左顳部頭皮裂傷三公分之傷害(惟尚未陷於昏迷而無自救力之狀態),惟乙○○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即駕車逃逸。
嗣經甲○○依路人記下之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項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所犯兩項罪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肇事逃逸部分)及四月(過失傷害部分),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害人亦有過失,且其有誠意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因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發生打瞌睡,乃發生追撞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汽車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空言指稱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與有過失,實無足採。
(二)按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肇事逃逸,破壞社會交通安全,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量刑並未失衡平。
被告稱有誠意賠償一事,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責。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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