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諭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期日中,再三陳述當時擦撞聲音很大,且有人聽到,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陳報證人丙○○為肇事當時之目擊者,原審雖有依法傳喚證人丙○○出庭,然在未經本案目擊者丙○○陳述案件經過,即遽下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本件爭執在於肇事時,究竟告訴人機車倒地是否發生很大聲音,如有發出聲響者,依被告在警訊中供述當時車速為二十公里言,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聲音之來源,其敏感度衡情與一般人必有差異,則在二十公里之時速下,被告竟未聽見任何聲音,顯非合理,是原審在未查明肇事時,是否有如告訴人所再三指述之「很大聲音」,即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體積大,而推論出「駕駛人可能無法察覺」,尚非妥適。
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傳喚證人丙○○,其到庭陳稱略以其係開雜貨店,當時並無看見車禍之發生,因為塞車,出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肇事的車輛,只是將受傷女子抱到旁邊,並打電話至警察局等語。
綜此告訴人甲○○陳稱丙○○為車禍之目擊者,核與事實不盡相符,難以採信。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後拖營業全拖車,車長數十公尺之長,有卷附車輛照片可按,被告所駕車輛重達數十公噸其右後車輪胎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擦撞,以其車輛之重及長,在塞車狀況下被告實難察覺有此車禍之發生,被告辯稱其確係不知發生擦撞,尚非全然無據。
且被告駕重車在塞車情況下,如發生車禍,應難逃逸。
原審因而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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