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騎乘友人李明城所有QT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
- (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案發時行車速率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見
- (二)證人李明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先稱:「我於當兵休
- (三)本件被告係騎乘光陽機車肇事,而經原審法院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
-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機車因油門鎖死,倒地後車輪仍
- 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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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一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騎乘友人李明城所有QTH-二七三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雙向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晚七時四十分許,於行經該路四○三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
而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過市區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板橋市○○路四0三巷十四號巷口左轉,步行於新海路四0三巷十號前之甲○○,使甲○○倒地,身體並夾擠於停靠路旁之車號DQ─一0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
右小腿亦遭另一輛機車壓住,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浮腫十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臉挫傷浮腫十五乘十公分、右額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上眉撕裂傷二乘零點三公分、右踝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二乘零點四公分之傷害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陳伶慈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車速僅有三十公里,乃因閃避前方行人,遂急踩煞車,卻因油門卡死,致機車打滑衝入對向車道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案發時行車速率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見海警刑字第一一八八五號卷第一頁背面)及至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訊訊問中所說實在。」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迨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撞及被害人時,車速很快,但不曉得時速究竟是多少。」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機車時速業已超過市區速限四十公里無疑。
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當時車速僅有三十公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李明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先稱:「我於當兵休假時將機車借給被告,後來被告返還給家人時,整輛機車都已撞壞,無法發動,我曾學過修理機車,於是就自己修理,修理時發現油門線卡死,於是向板橋市○○街某家機車行購買油門線更換,當時向該機車行購買面板、排氣管、油門線等零件共一萬多元。」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卻稱:「是被告去買油門線,再交給我修理。」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憑信。
另證人蔡懷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車禍當天我經過肇事地點看見機車擺在那裡,就把它牽回去,後來我與被告一起到板橋市○○街某機車行買油門線,只買油門線,然後到我父親開設之汽車修理廠,交給李明城更換油門線。」
(見原審卷第九○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間我與蔡懷毅到板橋市○○街購買油門線,後來就到他父親開的汽車廠裝油門線,由蔡懷毅與陳升偉一起裝,李明城在當兵,油門線不是他裝的,但是他發現油門線壞掉故障。」
(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亦有不符。
查證人李明城、蔡懷毅及被告就如何發現油門卡死、何人購買油門線、僅購買油門線或其他零件及在何處由何人更換油門線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稱竟然互有不符,顯無可信。
足證被告辯稱係因油門卡死,致機車就打滑衝入對向車道,要非屬實。
(三)本件被告係騎乘光陽機車肇事,而經原審法院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關於油門卡死問題,該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光法字第八九0一一三0號函覆載稱:「一、依市場反應之經驗,騎乘機車行駛中,突然發生油門卡死現象的可能性極低。
二、可能會造成油門卡死之原因,多為維修不當或外力介入所造成,具體因素需就個案分析才能了解,如欲修復,則針對發生原因排險即可,不一定要更換油門線才能修復。
三、騎乘機車行駛中發現卡死時,正常速度下並不會影響煞車的正常使用,只要操作煞車得宜,仍可把煞住,不會有煞車失靈或無法及時煞車的現象。
四、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時,緊急煞車不致摔倒,但高速行駛時緊急煞車,如遇路況不佳或操作熟練度不足,則發生摔倒的可能性極高。」
則依上開光陽公司函覆所示,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時,倘係依正常速度行駛,於緊急剎車時尚不致摔倒;
縱有油門卡死現象,亦不影響剎車之使用。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始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甚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再於案發時係天雨路滑,本應減速慢行;
且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五○至六○公里超速疾駛,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不思救助,卻於將自己倒地之機車扶起後,即欲駕車逃逸,惟因當時該處路人眾多,旋為路人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機車因油門鎖死,倒地後車輪仍在轉動,為防止意外發生,始將機車牽起準備停置路旁,但卻為仍在發動之機車拉走,致遭路人誤會要逃跑等語。
查被告騎乘之機車縱有油門卡住現象,亦不影響剎車之使用,已如前述。
再證人陳伶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遭路人攔下來後說要去找朋友。」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我跨上機車座位正要騎到路邊,被路人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後又改稱:我右腳受傷,以左腳抵住機車,並未坐上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先後所稱不一,殊無可信,顯見被告當時騎車係欲逃離現場無訛。
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客觀上亦須有逃逸之行為,始足成立。
而所謂「逃逸」,依字面文意係指「逃跑、散失」,即逃離事故現場之意,則行為人肇事後,須逃離事故現場,始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
再刑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外,並要求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一方面排除可能發生之後續危險;
另一方面靜待警方調查,以利責任歸屬。
是以,肇事逃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要駕駛者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即產生可能發生之後續危險性,法律自應加以處罰。
惟本件被告雖意圖逃離現場,然經路人攔阻後無法離去,業經查明如前。
則被告既未能離開事故現場,即不成立逃逸行為,亦未造成上開危險狀態,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指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逃逸犯行,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倘行為人於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均足以成立該罪。
被告確有逃逸行為,自不因遭路人攔下報警,未能逃離現場,即未生該條所定「逃逸」之行為等語,顯無可採。
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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