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駕駛向友人洪聖景借用之9A-2977(公訴人誤為9A-27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聖景、黃永吉學習駕駛汽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轉大同街折返田單街住處。
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時許),乙○○等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大同街口時,因市區道路車多擁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格距離,且當時天陰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缺陷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甲○○騎乘腳踏車(公訴人誤為機器腳踏車)搭載兒子行駛於文聖街上,並靠右行駛。
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甲○○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跌倒,左腳踝遭乙○○駕駛汽車之右前輪壓過,致受有左腳內踝骨折之傷勢。
乙○○發現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坦承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腳踏車後,立即駕車逃逸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聖景、黃永吉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左腳內踝骨折之傷勢,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陰有照明、路面乾躁、並無缺陷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自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該條規定自係限於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所應負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行為人肇事後,另一獨立犯罪行為,自非該條例所稱依法應負之刑事罪名。
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亦應加重其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車輛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