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20,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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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О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時駕車上市○○道,均係行駛台北市○○路,而於至永吉路口時,左轉行駛於永吉路內側車道,以便上市○○道,當天抗告人依往常行駛,於松隆路至永吉路口等候左轉時,適燈號變換,交通輔導員為避免堵住永吉路東向車道之車流,指示抗告人將車駛入永吉路外側車道,嗣抗告人為上市○○道,不得不跨越雙白實線以便變換至永吉路內側車道,抗告人係依交通輔導員指揮行進,才有此事件之發生,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AG─0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近永吉路三十巷口)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警員陳政義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補充更正)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違規照片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以照相方式舉發之警員陳政義於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在永吉路三十巷靠近市○○道之天橋處照相舉發。

受處分人要上市○○道,只有走永吉路最內側靠近分隔島車道,那個車道是雙白實線,受處分人顯然要插隊上市○○道,雖有警察指揮交通,但決不會指揮受處分人從第二車道插隊到最內側車道,如不取締,對於守法在最內側車道上排隊之駕駛就不公平等語。

玆查抗告人若欲經由台北市○○路上市○○道,則其駕車行駛於松隆路經駛至永吉路口時,於甫左轉永吉路時,應在劃設有雙白實線前端路口排隊等待進入永吉路最內側車道以便上市○○道;

縱抗告人因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轉入永吉路外側車道,抗告人則應繼續前行,轉道經由東興路、市○○道○○道,再上市○○道高架道,抗告人亦不得藉此擅自跨越雙白實線車道行駛,而變換至永吉路最內側車道,其捨此之途而邊行駛邊插隊進入雙白實線車道,適足以造成交通紊亂,壅塞欲進入市○○道之車流量;

再違規地點雙白實線之設置,乃設置交通標線之單位對於交通狀況所作整體評量,無論是否妥適,在未變更前,均應遵循標線之指示,任何人尚不能以設置不當為由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

是抗告人確實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款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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