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24,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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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騎乘車號AYP-七六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萬芳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萬和街闖紅燈右轉萬芳路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國財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受處分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而且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車號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洪國財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

(問:舉發情形?)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在萬芳路與萬和街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我見受處分人所騎機車從萬和街紅燈右轉萬芳路,我當場把他攔停,攔停之後我告訴受處分人他的違規事實,請他出示駕、行照,並在掌上型電腦輸入他的資料,列印紅單出來,請受處分人簽名,但他拒簽,因為受處分人拒簽,依照作業程序,我有告訴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語。

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洪國財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亦非可採。

(三)復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闖紅燈者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但暨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業經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台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釋甚明。

三、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

原審因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警員未列印「告發單」交付,其程序不合法及違規事實與闖紅燈情節不符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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