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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CX─0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於忠孝東路內側車道,行經復興南路口,被警舉發禁左轉處迴轉及未帶行照違規。
受處分人雖聲明異議以:當日係因見警示意停車,即將車輛停至路旁,伊僅忘記攜帶證件,並未違規迴轉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迴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王運聲到庭結證:「我是站在忠孝、復興路口東南角,在早上八時十五分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忠孝東路到復興南路口迴轉,他還沒有迴轉時忠孝東路行向是綠燈,但是因為西往東方向車流很大,他是打左轉燈號在路口等候,一直到復興南路轉為綠燈,他就迴轉,我就把他攔下來並開罰單,該路口是禁止左轉的,我在開單時,他只拿機車行照和自小客車的行照,受處分人當時說他從忠孝東路送東西到SOGO正要回去,他說要到另一個地方不知道該處不能迴轉,我當時有叫他利用迴轉道迴轉,他在收受罰單時並沒有否認迴轉,我看到他簽收聯才覺得訝異,當時有下雨,我請他到走廊上開單,他還說他不知不能迴轉,要求我不要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在路口等候時,我就注意到他,但我沒有攔他,不過當時有一名義交吹哨子叫他直行,該義交是站在路口的中央南側,後來是受處分人開車過來我才攔他,我當時是走到車道上攔他的,他是走最內側車道,我走到內側車道才把他攔下。」
等語綦詳,證人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素無嫌隙,當無構詞設陷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
依其證述,受處分人當日確於前開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迴轉云云,不足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經核並無不當。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違規迴轉,證人之證言有諸多疑點,實不可採信,請將原裁罰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行經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違規迴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王韻聲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當庭所繪之現場圖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抗告人雖指稱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惟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其所辯自難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原裁定詳敘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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