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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持逾期之駕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QYW-二六七號機器腳踏車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口時,經警攔檢,因持逾期駕照,遭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乙紙及逾期駕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供認,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雖以其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平時均將駕駛執照放置於汽車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騎乘車號QYW-二六七號輕型機車外出,因未帶任何證件為警攔查,警員本欲扣車,情急之下,在機車置物箱內尋獲逾期駕照乙紙,而警員以此駕照已過期不得使用,受處分人答以雖未帶行照,惟此證足證此車非贓車,警員即稱舊證須收回燒燬,致使原本係未帶證照之違規案件,反遭處以持用逾期駕照,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惟查車輛行車前,駕駛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携帶之證件,均應携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隨身携帶之各該證件,自必屬合法且有效之證件,若該證件已逾有效期限,則該證件自不得再予行使,受處分人自承為職業駕駛司機,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查欲證明機車之所有歸屬,端賴行車執照,而非駕駛人為具備駕駛某種車輛之能力而考領之駕駛執照,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當時係欲以該逾期之駕駛執照證明機車為其所有云云,顯有未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時,出示上開逾期之駕駛執照,自有以該逾期之駕駛執照受檢之意甚明,受處分人就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之效用,當無不知之理,其遭警攔查時,出示上開逾期之駕駛執照,目的顯係欲表明其攷領有駕駛執照甚明,而查受處分人對系爭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當知之甚詳,若受處分人當時認其僅係未帶(有效)駕駛執照行車,則其儘可不出示系爭逾期之駕駛執照,惟其遭警攔查時竟出示上開逾期之駕駛執照,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應堪認定,此與未帶證照之行為非盡相同,縱然受處分人另持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定有定期換發證照之制度,逾期須將駕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回逾期之駕駛執照,於警攔查時再持以受檢,則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其係未帶證照而非持用逾期駕駛執照云云,殊非可採。
茲受處分人持逾期之駕照駕車,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上揭內容聲明異議,原審竟以受處分人持有合法有效之重型機車駕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當日出示系爭逾期之駕駛執照,目的係供警辨識車輛暨人別因素,而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由,僅係駕駛汽車未携帶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其論斷顯與受處分人實際違規之事實不符,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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