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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其受處分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五日。
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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