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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駕駛其向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泉公司)所承租車號FF-五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二七六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一00公里,竟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四隊)以設置於路邊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國道四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宏泉公司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宏泉公司後,宏泉公司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下稱台北區監理所)告知於前述時間實際駕駛該部汽車之人為本件之受處分人,並陳報本件受處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嗣由台北區監理所轉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受處分人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受處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的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怎會有如此先進之科技會照到超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本院卷可稽,由該紙相片已清晰可見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在速限為一00公里之前揭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行駛之事實,而受處分人為測速器測得超速當時雖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惟該測速器之雷達感應波感應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車速超速後即予以拍照,且因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前後左右未有其他車輛干擾,故測速器即以採行前方拍照之方式攝得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前方車牌採證,此有國道四隊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應不可能有如此先進之科技儀器可攝得於內側車道超速之汽車,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測速器應有車輛經過才可感應得知而後拍攝,拍攝到的應是後車牌,且高速公路未曾見過警員以手持照相機拍攝車輛,而是以自動偵測儀器為之。
如車輛未經過偵測器之下應無法拍攝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據卷附國道四隊九十年二月五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三八七號函記載「該隊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採定點、近距離測照,該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車速後即予拍照採證;
採證照片號牌清晰可辨,FF-五三九五號無誤。
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依其功能可採證違規車輛前方或後方,本案採證該車行駛超速係採行前方拍照方式,故只能採證該車正面(前面)部分,後車牌則無法於採證照片內顯示,本案照片內前後左右未有其他車輛干擾,該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等語甚明,抗告人所述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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