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3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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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O-三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四十九號前,與廖和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和金之肩膀及胸部受有傷害,抗告人雖曾下車查看,但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駛離現場之事實,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廖和金於原審結證明確。

抗告人雖辯稱伊下車查看後,因見廖和金無大礙才駕車離去,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然證人廖和金到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異議人開車,開車雙方有擦撞,我機車有倒下,我左肩膀及胸部受傷‧‧‧因為我當時昏倒了,戴安全帽又下雨,所以抗告人有無下車看我不知道,是何人將我送醫院我也不知道,我是在醫院清醒的。」

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以研判抗告人於下車查看之際應已發現廖和金確有受傷昏迷之情事,斯時不問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抗告人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救治傷患廖和金,然抗告人竟未如此為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待警察機關通知始到案說明,難謂其於駕車駛離現場之際無逃逸之故意,抗告人辯稱因見廖和金無大礙始離去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堪信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駛離現場之違規情事。

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右揭時地與廖和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抗告人立即下車查看,見廖和金並無大礙,且有酗酒現象,明顯為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有關廖和金酗酒之事實,可由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證,況酗酒者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地上沉睡,乃時有所聞,且案發時廖和金並無明顯外傷,抗告人才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離開現場,抗告人並無故意逃逸之意圖,嗣抗告人接獲警察機關通知,得知廖和金已送醫院就醫,甚為訝異,除將本案發生之始末一一向承辦警員陳述外,並立即至醫院慰問廖和金表示關切及歉意,為表示負責之態度,抗告人業已全數依據廖和金之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惟承辦員警未查原委,仍以肇事逃逸吊扣抗告人之駕照,基隆監理站則裁處吊銷抗告人之駕照,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採信廖和金片面之詞:「:::因為我當時昏倒了,戴安全帽又下雨,所以異議人有無下車看我不知道:::」等語,未能查明事實真象,釐清雙方肇事事實之歸屬,率認定抗告人因見廖和金無大礙始離去係事後圖卸責之詞,而駁回異議之聲明,因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一再辯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見廖和金無大礙始離去等語,而廖和金在原審雖陳稱伊騎機車與抗告人汽車擦撞,伊機車倒下,左肩膀及胸部受傷,當時昏倒,在醫院清醒等語,然並無傷單以實其說,究竟廖和金於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後,其受傷之情形有無昏迷,如何至醫院就醫,警察機關又如何查知抗告人肇事,此攸關抗告人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廖和金片面之證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適,抗告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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