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4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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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О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即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且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台北市○○區○○街六六巷二弄二六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逾期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填具申訴紀錄表表示對前開裁決書不服之意思,此有載有上開日期並經原處分機關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申訴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又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易言之,甚至只要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前到原處分機關填具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任何書面文件,縱使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亦屬合法,應對受處分人詳予說明),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申訴後,未見函復,最後收到裁決書之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初,並未逾期,且本件重點係在照片右上角速限有更改,抗告人並未超速等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即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第七頁可稽,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其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十五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抗告人主張其係九十年四月初收受該裁決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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