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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CIZ-九○○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市○○道○○道上行駛,為警照相舉發。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CIZ-九○○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市○○道○○道上行駛情節,辯稱:我僅係坐在該機車上,而非行駛中,舉發照片無法證明該機車在發動狀態云云,惟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CIZ-九○○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市○○道○○道上行駛,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衡情,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人、車欲一併上、下人行道時,駕駛者均會以牽引方式為之,若駕駛者坐於該機車上,則應係已達騎乘之程度,依該舉發照片所顯示,異議人甲○○騎坐於該部機車上,頭載安全帽,雙手均握方向把,準此,駕駛者若非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又豈會僅騎坐於機車上,徒增操控不順及危險性,故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按正確騎乘機車方式係頭戴安全帽、雙手握方向把、坐於機車上及雙腳踩放在腳踏板上。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案發時係雙腳著地,並不符正確騎乘機車方式,故非屬騎乘機車。
再一般牽引機車係雙手握方向把控制車體進行方向,並以雙腳著地移動使機車前進,施力點少,較危險,且占用空間大,不易於行人前進。
而抗告人係以坐在車上、雙腳移動機車之方式移動車身,施力點多,更能保持穩定,且占用空間較小等語。
三、惟查:依舉發機關提出抗告人違規照片所示,抗告人既頭戴安全帽、雙手握方向把及坐於機車座椅上,核與一般牽引機車方式不符。
且該人行道寬敞,縱被告下車牽移機車,亦不影響行人通行,自無以騎乘機車方式移動機車之必要,顯見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
抗告人指稱:當時為免阻礙行人通行,始以騎乘機車方式移動車身,要無可採。
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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