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4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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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速公路行駛規定時速,最高九十公里、最低六十公里,此為一般駕駛人所認知,而基隆至汐止路段,抗告人十年來才行駛乙次,根本不知何時變更速限,施工單位於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機具橫陳,任意棄置,亦未設置警示標誌,且路況不良,抗告人本就全神貫注前面路況,那能分心尋找限速標示,更何況施工單位早把速限標誌弄倒,並以機具遮住,又豈能苛責抗告人未注意限速標誌,若因而以抗告人違規超速而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允,抗告人對該不當之裁罰聲明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SQ-一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部第一高速公路南向六點五公里處,經測速照相測得當時行車時速為九十二公里,超過當時該路段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遂依據測速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交裁三字駕裁二二-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七三四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時其行車時速為九十二公里之事實,而查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在國道北部第一高速公路南向六點五公里處,該路段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調整速限為七十公里,除事先設置相關速限標誌牌外,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透過廣播、報紙等媒體發布速限調整新聞,另為使駕駛人了解高速公路各路段之速限規定,沿線各交流道入口後約四百公尺處之內外兩側均設有限速標誌牌,以提醒駕駛人遵循,目前該路段七十公里限速標誌牌分別設於0點六一、一點七三、二點八二、四點八、七點六公里處,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管九十字第0五七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而依上揭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七三四一號函載內容,亦謂該路段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調整速限為七十公里,已明確設立限速標誌於0點六一、一點七三、二點四、二點八二、五點六、六點八、七點二公里等處外側或內外兩側,況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其事後再到現場,雖發現第一警察隊所指之告示牌處非全部見有告示牌,但部分確有告示牌,則抗告人辯稱其當日並未見有速限標誌,應係其自己疏忽所致,而非主管機關未為適當之公告。

至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道路是否為高速公路之認定,並非依據限速之多少而決定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謂其違規地點限速為七十公里,即非高速公路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前揭時地,在限速七十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違規以九十二公里之時速行駛,其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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