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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新店氣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審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新店氣體號,而新店氣體號負責人為李錦雀,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四0七七九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原處分裁決對象並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新店氣體號即李錦雀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諸右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抗告人被通知人開單舉發,抗告人為受處分人,自得聲明異議云云,抗告人所述雖有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惟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新店氣體號,而新店氣體號負責人為李錦雀,已詳如前述。
抗告人雖經開單舉發違規,惟原處分機關既未以之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其並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原審駁回其異議,經核洵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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