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4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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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八分許,騎乘AJA─六四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時,未依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日期到案,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受處分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亦未能在監理相關單位之違規紀錄內察知,望能追溯原點之違規罰責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巷八號,嗣因無法送達郵退原舉發單位,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原裁定誤載為一月五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五日,受處分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異議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二六一四三00號、大同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六一一四三九00號函及函附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受處分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指稱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異議。

二、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遍查台北市政府公報檔案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只出版春字第三期,並無原裁定上所指稱之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時間既然錯誤,舉發單位人員舉證作業之疏失指然可見,所謂公示送達生效後逾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自無法成立;

另舉發單位辯稱已依法公示送達,何以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抗告人之違規資料只記載一件未安裝後視鏡之違規案件,舉發單位既有上述疏失,請追溯原點之違規責罰云云。

本院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二六一四三○○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主旨以:「檢送交通違規被通知人周平實等九一五一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公報一冊、送達名冊一宗」,於說明二稱:「右揭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故未收受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而據該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之送達名冊中,確登載有抗告人甲○○之姓名、機車號碼及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號碼。

另據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告類目錄中第一一九頁至第二三三頁亦為「舉發周平實等九一五一名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名冊」,是足認抗告人係該九一五一名中之一位,據此,足證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既未於送達生效後到案繳結,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即無不當。

至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台北市政府公報,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版,原裁定雖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意旨。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不合,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另稱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違規資料僅記載一件一節,就此縱認舉發單位有疏失,亦無從據以認原處罰機關於本件之裁罰有誤,是其實情如何,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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