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4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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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始終未收到本件原舉發機關掛號寄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掛號招領通知單,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係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而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而刊登公示送達資訊之台北市政府公報,抗告人無從取得,故其送達過程顯有瑕疵。

又原處分機關僅以抗告人闖紅燈而予以裁罰,原審竟撤銷原處分併就抗告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加以處罰,顯有違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類似規定,原審裁定顯有違法律規定,又抗告人縱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惟迄今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原審復就此予以裁罰,自有未合,又抗告人始終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竟以最高罰鍰裁罰,實難令抗告人誠服,原審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未詳加審酌,且對抗告人為更不利之裁罰,已於法不合,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九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第四十四條等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S─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茲查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抗告人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轉時,前方交岔路口之汽車均在行進中,足見抗告人汽車行進方向之道路應係在紅燈管制號誌,而其迴轉前,必然先行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始能駛至路口迴轉,是本件抗告人有在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至抗告人雖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而舉發警察單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伊亦無從得知,送達方式顯有瑕疵,裁決機關逕予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車籍地址亦即其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四十七之四號,因招領逾期退回,復依抗告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原審裁定誤載為抗告人行為後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五十一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抗告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抗告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冬字第五十一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九─四五三─一─二五一三一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依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掛號送達該通知單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歸責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不當,是抗告人所辯送達過程顯有瑕疵,尚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又辯稱:原處分機關僅認抗告人闖紅燈予以裁罰,而原審竟以伊有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併予裁罰,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縱抗告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亦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加以處罰等語。

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S─六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及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車,已如前述,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就抗告人上揭闖紅燈及違規迴車之事實予以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就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顯已在抗告人違規後三個月內舉發,僅疏漏記載舉發違規法條,並無已逾三個月再於舉發之情事,而查抗告人有上揭二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

茲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抗告人闖紅燈及違規迴車二個違規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抗告人此二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始符規定。

惟原處分機關竟僅就闖紅燈部分予以裁罰,自於法未合,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併就抗告人違規迴車部分予以處罰,依法並無不合。

而查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所據以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等法規,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抗告人並非依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救濟,自無適用該等法律之可言。

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就抗告人違規迴車之行為予以裁罰及就其闖紅燈部分疏未併記違規點數三點,顯有違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就抗告人闖紅燈及違規迴車二行為,分別予以處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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