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49,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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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Y-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巷口,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查本件抗告人右揭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五四四二二○○號函、酒精測試條及舉發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所駕汽車並無行駛,係停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格內,已熄火停車,警察舉發違規地點不符云云。

惟其違規情節,業據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八九六五四四二二○○號函稱:「本案係員警於本轄新生北路一段八十五巷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逐一盤查行經本路段之車輛,攔檢至台端(即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因見台端帶有酒意且聞到酒味,經酒測結果○‧三八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故掣單舉發,其違規屬實」等情明確。

則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固非無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除應處予罰鍰外,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僅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疏未依法裁處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自有未當。

原審以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確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如警員開單時抗告人之車輛仍於停車格內,且引擎尚未發動,抗告人係從停車地點返回住所(臺北縣新莊市),理應走新生北路南下車道,絕無走新生北路北上車道之理,且酒測濃度超過法定值時,須當場禁止其駕駛,但警方移送資料並無該項記載,即可證明抗告人非於上開地點被查獲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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