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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五日。
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正本等語。惟按有關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以為送達。
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正本,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裁定之時日為何,並不影響先前之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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