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5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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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鴻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M四-七0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義一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經指示不聽,逕自逃離,而經基隆市警察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接到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基監字第四二-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基隆監理站,有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0九號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文章一枚在卷可稽,茲查抗告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裁決書,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就該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非屬星期假日、紀念日或休息日,詎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十五日聲明異議期間,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逾期聲明異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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