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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AV-二五二號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五二公里至一五五公里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發現,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伊均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行駛內側二車道,且伊係於外側車道遭警員攔獲,警員並告知係之前一輛油罐車司機檢舉伊行駛內側車道,警員既未拍照存證,怎可輕信不詳油罐車司機片面之詞即為舉發?伊同公司之二名司機均可證明伊並未違規行駛內側二車道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非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郭學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隊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跟林勝模一起舉發的,我是看到抗告人在國道一五五到一五二公里都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才攔檢的,抗告人看到我時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們是開警示燈將抗告人攔檢下來,當時沒有拍照,但是親眼看見,不記得在此輛車之前有無先攔油罐車,我們會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一五五到一五二路段是因為抗告人在這個路段都有開在中間車道,我們是在一五二路段攔獲的。」
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且由抗告人行駛中線車道之距離長達三公里之情況判斷,其顯非為超越同向之前車而暫時行駛中線車道,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公警國三刑字第一三三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雖提出另二名司機周青生、張能順之切結書二紙欲據以證明其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能係當時同路段有多輛相同款式之車子導致警員誤判云云,然揆諸立切結書人周青生、張能順與抗告人間有同事之誼,且僅以書面方式為證,其證言是否客觀公允?非無疑義,且證人郭學明亦堅稱:「(取締之際)如果發現有相同款式的車子,為避免爭議我們會不開罰單,會攔異議人的車子表示附近沒有相同款式的車子。」
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更何況國道高速公路平日違規車輛甚多,員警為避免爭議及訴訟糾紛,多有輕縱違規駕駛人之情事,更無須為求績效而濫行舉發,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因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當天行經該路段確實不曾行駛中線及內線車道,當時員警於攔查前一輛油罐車完畢,同時攔查抗告人之車輛,抗告人當時行駛之路段都是保持外線車道,也告知警員,其未違規,而開單警員告知是前一輛油罐車舉發,警員只憑片面之詞,誤判抗告人違規,抗告人同事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證明抗告人不曾行駛內線車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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