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5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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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尚未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為上下乘客,竟將車號B九-一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車站北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一夫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因舉發機關認係電腦誤植,受處分人實應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一八五六00號函復受處分人更正在案,嗣受處分人仍不服而申訴,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在設有臨時停車標線」之違規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更正)。

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當日聲明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以:依照片顯示前方塞車,伊無法動彈,乘客在堵車或紅燈停車時,主動下車,伊無法掌控,且舉發機關先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經申訴,又以電腦誤植,改為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已混為一談云云。

然查:舉發警員陳一夫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那是乘客下車,沒有靠近路緣,且那邊有紅線,舉發後之情形伊不清楚等語,顯見違規地點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又依舉發照片影本可知,受處分人確實在違規地點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雖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或因乘客要求而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設置,目的即在確保交通繁忙之路段,避免因臨時停車而益加紊亂交通,如任何計程車司機均可無視交通法規存在而恣意任由乘客上、下車,則不啻交通法規制定目的無法貫徹,更使得已紊亂之交通秩序雪上加霜,況如乘客欲下車應可在適當場所供乘客上下車,尚難因此而謂得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規定;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曾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行為舉發,然嗣後舉發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一八五六00號函更正,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舉發違規行為,尚未違反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開函件亦已寄送予受處分人收受(因受處分人第二次針對上開函件申訴在案),是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業已完成。

受處分人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核無違誤,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其異議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是乘客偷下車,受處分人沒有開車到邊線之意圖等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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