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6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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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榮車中心台北縣分中心為受處分人,則抗告人並非前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原裁定因認其並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其異議(漏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駕駛之計程車因加入車行而無法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罰單上之簽名及繳錢,均由抗告人為之云云,所述縱屬實情,亦難認其即得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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