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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認定抗告人駕駛車號FEQ─二九九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中和路防汛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依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幀為證,惟經抗告人親赴現場比對該逕行舉發違規照片位置與號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位置不同抗告人當時係沿連城路四六九巷單行道左轉防汛道路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FEQ─二九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沿單行道之連城路四六九巷依綠燈指示左轉同為單行道之防汛道路,並非闖越紅燈云云,惟依上開逕行舉發之採證違規照片以觀,該二紙採證照片,係屬連續拍攝,其中一幀係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行駛於防汛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交岔路口之防汛道路紅燈停止線前,另一幀則已行駛跨越該紅燈停止線至交岔路口中心,是依該二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之機車顯係沿防汛道路直行,並闖越連城路四六九巷口之紅燈甚明,而苟如抗告人所辯係自連城路四六九巷左轉防汛道路,則抗告人行進方向應係在防汛道路口之停止線後,又豈會於防汛道路與連城路四六九巷交岔路口之防汛道路紅燈停止線前為警拍攝到其機車?所辯顯非可採。
抗告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經台北縣警察局以(八九)北縣警中違字第000三0七五九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通知單交付抗告人,抗告人亦未依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案繳納罰鍰,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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