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16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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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尚未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GL─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新生街口時,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員顏錦坤當場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實應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之違規,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警中字第一八九九一號函復受處分人更正在案,嗣受處分人仍不服而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之違規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辯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GL─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至連城路與新生街口時,正逢燈號轉換為綠燈,因前面僅一部箱型小貨車,而前方連城路與中正路口亦為綠燈通行狀態,受處分人乃跟隨該部箱型車駛入交岔路口,惟行至路中央時,因前方路口之警察指揮交通,令直行車停止,左轉彎車先行,造成號誌轉換時受處分人仍未通過該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如受處分人不往前行駛,勢為後車所詬病,致無暇判斷是否能順利通過路口,且受處分人係跟隨前車緩緩前進,並非前車已停止仍逕行駛入,再當時交通號誌係由交警手動控制,其明知直行車無法通過路口,猶令橫向路口之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又該路口甚為狹窄,僅容三部車,亦無網狀黃線,如非下個路口之警察指揮交通令直行車停止,受處分人必定能通過該路口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顏錦坤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旁未指揮交通亦未操控燈號,受處分人當時是綠燈,但前面已經很壅塞,受處分人仍慢慢前進,導致號誌轉換時被卡在中央,受處分人前面還有二、三部車,其旁邊車道及後面都沒有車,受處分人是該路口最後一部車子,當天伊只開單告發受處分人這台車等語。

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是下班交通尖峰時段,一路車行相當壅塞,綠燈起步時前面只有一部箱型車,伊看到前面一個路口也是綠燈,就緩緩前進,後來轉換紅燈,前面的車過去了,就剩伊一台車在中間等情。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受處分人行車到交岔路口,應注意保持交岔路口淨空,至少應能容納其車輛之距離始能往前駛入,前面道路業已壅塞,其仍前進,導致號誌轉換時被卡在交岔路口而違規,則其所辯因前方路口之警察指揮交通,令直行車停止,左轉彎車先行,造成號誌轉換時受處分人仍未通過該路口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中和市○○路與新生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橫向車輛通行,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原裁定贅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裁處,顯有違誤,認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之處分。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係受警察引導前進,此一違規為不可抗力之情形,抗告人並無過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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