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4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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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六公里加 二二百公尺處路段發生車輛追撞之車禍。

第一輛白色車輛因損失輕微先行駛離,第二輛由王志文駕駛牌照YC─三三四七號之紅色車輛(下簡稱王車)與第三輛由范政文駕駛牌照UM─一六○二號車間相距零點六公尺(下簡稱范車),范車與第四輛由異議人所駕駛之牌照DI─七九一三號車輛(下簡稱吳車)及第五輛由林玉東駕駛之牌照LN─一○一五號車輛(下簡稱林車)連在一起,其中王車後行李廂蓋無法關上,范車前引擎蓋內凹、後保險桿被吳車前擠至右後段稍有破裂,吳車前引擎蓋隆起,其後保險桿左角為林車前端抵住,其左後行李廂則未明顯凹陷,林車左側前、後端距中央分隔島分別為零點六公尺及零點三公尺,其左保險桿緊抵吳車左後角,引擎蓋凸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公警國四交字第一○三九四號函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一紙影本及照片七幀可稽,而本起連環車禍若全由林車自後高速推撞前三車造成,前方各車感受之撞擊應僅單一,不致有如異議人及王志文、范政文所稱前後二次之情形,且其撞擊既使范車受損如前述,吳車引擎蓋亦隆起,連同前保險桿擠落范車後保險桿,以同此力道,吳車左後角被撞處之保險桿及後行李箱殊不可能未被壓陷,其車體復僅稍偏,未因林車撞擊極往右斜,況林車車尾靠近分隔島、車頭則略往右偏,前保險桿沈壓在吳車下,乃撞擊時即有煞車之明證,林玉東亦始終陳稱伊以六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煞車不及即追撞上吳車(見八十八營簡字第二五七號卷附警訊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見異議人所稱伊聽見後方模糊之撞擊聲響後始遭林車由後往前加速推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本起事故既非林車自後一次追撞所致,而吳車車頭受損程度遠較後端嚴重,異議人亦陳稱伊聽見二聲撞擊,可見吳車先後追撞范車二次,如范車先已自行撞擊王車致二車分離,以肇事後范車仍與吳車相連之情況判斷,范政文及王志文感受之撞擊應分別為三次及一次,殊不可能於警訊時同稱被追撞二次,參以王志文陳稱:「行駛於上述時間地點時前方塞車,我車停於內側車道,而後車UM─一六○二號小自客車就追撞上我車而肇事(被追撞二次)」、「我的車在停止狀態下從後照鏡看,范政文駕車離我四、五十公尺遠,我並未發現范正文在追撞我之前有任何煞車之動作,范政文車行速度約六十公里,::我先後兩次被撞擊,是第一次被撞擊的力道較大,兩次被撞力道應該是十比八。」

范政文陳稱:「因前方塞車而我車因前車YC─三三四七小自客車緊急煞車,我車也踩煞車未撞上YC─三三四七小自客車,而後車就追撞上我車,肇事之後車號DI─七九一三小自客車(被追撞二次)」、「我在警訊筆錄中並沒有提到我的車是完全靜止,我是減速慢行,我的車被撞擊兩次,我的車撞到前面車輛也是兩次。」

暨林玉東陳稱:「當時是下雨,::我是在看到前車煞車燈才緊急煞車,我發現前車煞車燈亮時,前車已經都沒有在移動,::我是撞上前車後馬上就下車」,足證本件係異議人及林玉東在雨中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先、後追撞前車所致,范政文及王志文均無肇事原因,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一一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七四號函亦同此認定。

因認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肇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之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掣開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遞認其違規屬實,復逾期未到案,斟酌其違反情節,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兼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不合;

至異議人之警訊筆錄是否按其陳述記載,與其違章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查詢得知「小型車於高速公路最低速限與安距為::但塞車時不在此限。」

車禍發生時日,急雨昏暗,駛離新營收費站不久後,抗告人車速保持於每小時五、六十公里間,於遠遠看到前車(下簡稱范車)之煞車燈亮起,即以點放式煞車減速至三十餘公里,故抗告人並無所謂「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理。

㈡依王志文之陳述,推論范政文之後車撞擊聲應為一響,但范政文對警員蘇皇機陳稱:「其後車撞擊聲為二響。」

造成蘇警員對此車禍事實真偽誤判。

此外抗告人贊同原審見解認林玉東並不是此次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人,但原審裁決理由以林玉東所陳述「因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煞車不及追撞吳車」為推論起點,然當時天色昏暗,根本無法得知前車是否已先撞在一起,因此林某之陳述根本毫無論理可言。

且當駕駛員看到前車之煞車燈亮起,腳踩煞車乃正常之反應,范車、本車亦同。

於事故草圖上,王車、范車與本車各車體與車道均成正常之平行線,而林車卻為不正常之歪斜線,此非簡單之「有煞車之證明」,該事實證明林玉東所陳述之車禍筆錄可信度值得懷疑。

㈢原裁定以范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比較、力道分析,為車禍之推斷。

然范車前引擎蓋內凹、抗告人車與林車之前引擎蓋隆起等事,均證實此三車在發生車禍時均係動態與煞車下,造成前車部下沉,前引擎蓋因而撞擊各前車之後部保險桿。

考量范車與抗告人車為完全不同之類型,要擠落范車之後股上之舊式保險桿,根本不需很大力道。

范車之後保險桿只被擠落,乃因抗告人緊踩煞車不放,本車之煞車反彈林車,及林車推擠之處為本車最堅實之鋼骨彎角,因此本車與林車著力面處左後角之後保險桿塑膠因此龜裂、上挑,林車右前車體嚴重扭曲,引擎蓋嚴重損害。

又抗告人自始至終均稱本車前方只有一響,與此事件唯一客觀者王志文所稱撞擊聲只有二聲吻合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六十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

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警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固陳稱:因前車緊急煞車,我車也踩煞車之後,我感覺後來LN—1015小自客車追撞上我車,而我車再往前推撞UM—1602小自客車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四頁反面)。

然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撞擊結果既已使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引擎蓋嚴重凸起,范車後方保險桿掉落、後股並有內凹現象;

依力學原理觀察,倘若抗告人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縱遭林玉東駕駛之車輛突然自後推擠,衡情亦不致造成抗告人與范車如此嚴重之損害,況依證人范政文陳稱:「我車因前車YC─三三四七小自客車緊急煞車,我車也踩煞車未撞上YC─三三四七小自客車,而後車就追撞上我車,肇事之後車號DI─七九一三小自客車(被追撞二次)」、「我在警訊筆錄中並沒有提到我的車是完全靜止,我是減速慢行,我的車被撞擊兩次,我的車撞到前面車輛也是兩次。」

等語,足證本件確係抗告人在雨中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亦均認抗告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此分別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一一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七四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是抗告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追撞前車之結果,應可認定。

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由,製開罰單,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小型車於高速公路最低速限與安全距離之規定,於塞車時不適用云云,惟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塞車時不須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規定,且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時,亦稱伊於駛近新營交流道附近,車速仍保持於六十公里間,並無塞車現象(見原審卷第六頁),是抗告人顯係因與前車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前車緊急煞車時,其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抗告人前述所辯,自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稱:依王志文之陳述,范政文之後車撞擊聲應為二響、林玉東所為前車已先發生碰撞等證言不可採及范車之後保險桿不須很大力道撞擊即會脫落等節,縱令屬實,要與本件抗告人是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判斷無涉,而不足為抗告人確有保持一定行車安全距離之證明,而抗告人於發現前車煞車燈亮起時,即使如其所稱以點放式煞車法將車速降至每小時三十餘公里,但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進中,依法應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抗告人既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仍應裁罰。

抗告人執此抗辯,自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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