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抗,84,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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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十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三七六六四0號及第00-000000號二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罰鍰之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其書具之異議狀附原審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收受該二紙裁決書,有該二紙裁決書之掛號掛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在原審卷足稽。

而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審誤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有蓋具上開日期章戳之裝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一紙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十五日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其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得裁決書,於同年月二十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又其在收受八十九年十月之二紙裁決書時,曾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櫃檯投件申訴陳情,應係該機關內部作業致延誤法定期間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稱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裁一字第九0六一八四六五00號函,係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遺漏在該機關之系爭二紙裁決書檢還抗告人,有該函在卷可徵,核該函係一般公文函件,並非對抗告人有何處罰裁決,抗告人執此主張該函係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云云,顯有誤認。

至於抗告人所稱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一事,並未見檢具任何事證以供法院查證,非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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