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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元,給付原告甲○○二百一十五萬元,給付原告丙○○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JY─O九三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鎮往橫山鄉方向行駛,途經竹東大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當時標誌速限為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丁○○、甲○○之子劉昌禮之機車,劉昌禮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機車後座乘客即原告丙○○則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頸部扭傷、低血容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足第二遠端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等傷害。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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