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14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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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里長,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⒊⒍基仁(林)字第00一0號函予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公文內,載稱「函報本里復興街七三巷口鐵欄杆‧‧‧,里民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九時許,將垃圾場鐵欄杆破壞‧‧‧」云云,惟查被告指稱鐵欄杆一節係屬不實,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復興街七三巷口並無「鐵欄杆」,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所指係不鏽鋼欄杆,而非鐵欄杆,二者之基本事實不同,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先是有三個欄杆釘在地面上,‧‧‧,大約在三月份被拔了兩隻鐵欄杆,只剩一隻,最後這隻就是被甲○○破壞。

他是以鎚頭將固定欄杆的鑼絲砍掉,‧‧‧。」

,核其所指為鐵欄杆,且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傳喚時,業經於傳票上註明「請將垃圾集中場被破壞情形拍照後拿相片來開庭」,然照被告說詞,所謂不鏽鋼欄杆是在鄰長陳祿成家門口,被告既然看過,但無法提出任何照片,可見並無所謂不鏽鋼欄杆被毀損之事,而被告復登載為鐵欄杆,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而登載並予行使之行為甚明。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之所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84.3.6基仁(林)字第○○一○號公文發函予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報知位於林泉里復興街七十三巷口垃圾集中場鐵欄杆遭自訴人甲○○破壞並取走,建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速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乙事,係被告乙○○當時擔任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里長乙職,因接獲證人李火炎報告,並前往上址查看後而為乙情,業據證人李火炎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偵查時及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辦公處函、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自訴人甲○○因損壞設置在林泉里街道旁之里有不鏽鋼欄杆,經被告乙○○函報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依法處理,由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傳訊被告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除係以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里長身分製作上開林泉里辦公處函,並無出於虛構或假冒他人之名義外,其函文內容所載之事,復經審判機關進行調查審理認定自訴人甲○○確有毀損設置在基隆市○○里○○街七十三巷口之里有不鏽鋼欄杆乙情,顯見被告乙○○係基於職權函報上級單位,並無虛構,縱其函文內容所載「鐵欄杆」,與自訴人甲○○經判刑認定毀損為「不鏽鋼欄杆」之名稱不同,惟與本案相關事實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院法官、本院法官多次開庭偵審,所認定遭自訴人甲○○損壞之標的均屬同一,即便「不鏽鋼欄杆」與「鐵欄杆」在外觀、價格上有所不同,然此並不影響審判機關對自訴人確有損壞設置於上開林泉里街道旁鐵製欄杆之事實判斷,況該處原本即先後設有鐵欄杆與不鏽鋼欄杆乙情,亦經本院於審理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林義妹與本件鐵製欄杆設置相關案件審理時,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其於公函上所載遭自訴人損壞物品之稱謂有異或不當,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論處。

至自訴人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予本案相關事實審理時陳述綦詳,或事證不待其陳述業臻明確,自無庸再行通知其等到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雖以:不鏽鋼欄杆並非鐵欄杆,二者之基本事實不同,而魚是魚,蝦是蝦,雖同為水中物,但種類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不鏽鋼欄杆與鐵欄杆,自無均屬同一,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佐證,指摘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合,而提起抗告。

經查,自訴人前以其並無破壞並將欄杆取走,然被告於所制作右揭函件上記載自訴人有此行為,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判決被告無罪,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分別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後,擷取判決部分理由,以該物品究竟為「鐵欄杆」或「不鏽鋼欄杆」並不相同,而被告竟於所制作函件上載稱「鐵欄杆」,係屬不實之事項,而再對被告提出自訴,惟查,鋼鐵係經由將鐵礦砂、焦炭、煤、石灰石等原料,經由煉鐵程序融成銑鐵(鐵水),再利用加入氧氣、氮氣、石灰石、螢石、錳鐵礦、矽鐵礦去除磷、硫、矽、錳等不純物質並降低碳含量,再澆鑄產生扁鋼胚和大鋼胚,成為軋鋼之原料,而不鏽鋼則是為達到隔絕鐵與空氣中之氧氣接觸以免造成鏽蝕,而加入鉻、鎳、銅等合金製造而成之高合金鋼,核其本質,仍具有鐵之成份,彰彰甚明,自訴人指稱不鏽鋼非屬鐵欄杆,即非有據,是其執此文字上之差異,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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