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15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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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癸 ○ ○
丑 ○ ○
己 ○ ○
戊 ○ ○
壬 ○ ○
丁 ○ ○
丙 ○ ○
兼右七人 子 ○ ○
共同自訴
代 理 人 身分
被 告 乙 ○ ○
庚 ○ ○
辛 ○ ○
甲 ○ ○
寅 ○ ○
(即許秀卿)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七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落(已歿)、許國烽(已確定)、乙○○、庚○○、辛○○、甲○○、寅○○(原名許秀卿)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年六月間止,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許義、許寬、許來之許氏族系祭祀公業,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名下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壽、許景成、楊武穆、林楚卿(均由原審另結),並於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被告簡啟昌(原審另結),複審人員即被告高政夫(原審另結),主任即被告林熙壔(原審另結),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被告游潮芳(原審另結)、登簿人員即被告江美華(原審另結)、校對人員即被告盧瑞花(原審另結)為失真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前揭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僅於無承受訴訟人或逾期不為承受時,法院可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而已,如已逾一個月期間,而法院尚未依該規定為裁判時,應仍許得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承受訴訟,自不因逾期聲請即使其喪失承受訴訟權。

經查:本件原自訴人許金樹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癸○○、丑○○、己○○、戊○○、壬○○、丁○○、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審提出之「聲請閱卷暨委任狀」內,除委任子○○為自訴代理人外,並陳明子○○為許金樹之次子,彼等亦為許金樹之子女(此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七紙在卷可稽),謹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許為承受訴訟為妥,合先敍明。

三、原裁定則以:告訴人許玉定、許勇、許金郎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偽造文書(與前開被告許國烽為同一案件),指訴被告乙○○等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立切結書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來、許義、許寬之派下員證明,隨即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被告許秀卿為新任管理人,旋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土地八筆出售予訴外人許景成、許武穆等情,經檢察官以八十年偵字第三八四八號、七十一年偵續字第八二號起訴認被告乙○○等涉嫌犯有偽造文書罪,嗣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判決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均無罪確定,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屬無誤,並有該判決書一件附於本件審理卷可稽,該判決理由為:依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提出之族譜記載,被告庚○○、辛○○、甲○○之父為許克昌,許克昌與被告乙○○、許秀卿為同胞兄弟,其父為許搖南,許搖南之父為許惷生(曾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許惷生之父許安邦,許安邦之父許連,許連之父許明(即第四房之光明公),許明與許寬為兄弟,許寬排行第二,許明排行第四。

故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與許寬有親屬關係。

且依上開族譜之最初製作人在族譜始頁記載「始祖在漳洲府南靖縣馬坪居住...,至清朝乾隆二十年吾父始遷台灣府上淡水內港枋寮后瓦窯庄居住...」,第二頁起即由許寬開始列記載,該地址經比照卷附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參七十一年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觀之,應即祭祀公業業主許義、許寬、許來住所欄內之「瓦瑤二0番地,堪認該族譜內之許寬於乾隆年間即居住於上址。

依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地號十七、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等八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台帳記載(原為瓦瑤十七號)其土地標示之欄記載明治三十六年(民前九年)十一月間管理人變更為許清潭,係共業。

惟同年十一月九日在所有權之部份卻有業主許寬、許義、許來因住所變更而為變更登記,至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管理人變更登記,管理人載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摘要記載為共業,故由上述土地標示之部分及所有權之部份記載觀之,上開土地所有人應為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共有,此應不因住所變更登記之同時,在土地標示之部份,另有管理人變更為許清潭之記載而生影響。

次查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繼業主許寬、許義、許來之後登記為管理人,係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大正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管理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管理人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由是觀之,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之名稱係始於大正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國三十六年沿此資料予以登記,是上開土地原屬許義、許寬、許來所有,嗣後由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為管理人,再將該土地作為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之財產。

依上開族譜記載,可見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與許寬有親屬關係,許寬又為祭祀公業土地原所有人,因此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判決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無罪確定。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偽造文書之事實,核與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相同,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又自訴人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另犯有竊佔、詐欺罪,惟依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既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即有正當權利,尚難以竊佔、詐欺論,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有何竊佔、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犯罪嫌疑不足,惟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被訴偽造文書均無罪確定,係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明知其非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之派下子孫,竟於六十七年與許落共同向中和市公所申請核發其為派下員之証明,矇使中和市公所發給派下員証明,據以參加派下員會議任管理人,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係犯罪不能証明,而為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無罪之諭知,足徵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並無矇使中和市公所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之派下員登載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另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許義、許寬、許來之許氏族系祭祀公業,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三人名下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壽、許景成、楊武穆、林楚卿,並於向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被告簡啟昌,複審人員即被告高政夫,主任即被告林熙壔,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被告游潮芳、登簿人員即被告江美華、校對人員即被告盧瑞花為不實之登載,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竊佔、詐欺罪嫌犯行,所訴之被告等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原審認定本院人自訴之事實係同一,即有誤會。

又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刑事判決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該案件所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間,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未就被告等有無自訴人所指之竊佔、詐欺及貪污之犯行而為調查,即遽以被告乙○○、庚○○、辛○○、甲○○、寅○○(即許秀卿)等人業經本院七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即據以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殊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摘此旨,原審竟未就此部分發回意旨詳細調查,以盡認事用法之責,仍照抄原審自更六裁定原文改以駁回自訴而為裁定,即有未當,自訴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右被告因 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理 由
一、
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月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五日內抗告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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