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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 ○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丙 ○ ○
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於新竹市○○街六號房屋,查係自訴人與被告丙○○共同繼承自自訴人之祖父、被告丙○○之父傅祖養之財產。
被告丙○○與其配偶乙○○○未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選任程序,自任管理人出租上開房屋,且未將出租所得分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丙○○、乙○○○涉有侵佔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被告丙○○固坦承管理收益系爭房屋辯稱,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傅祖養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未出面處理繼承事宜,且傅祖養另有一同居人林新住於該處,傅祖養亡故前曾交代,以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作為林新之生活費,林新過世後,無人管理該房屋,其因而繼續管理,且上開房屋曾經大火燒過,出租之收益支出修繕費後,所剩無幾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系爭房屋由其夫丙○○處理,其未過問房屋之事宜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本為自訴人之祖父、被告丙○○之父傅祖養所有,而傅祖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由當時之繼承人即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廷(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即自訴人之父)、被告丙○○(傅祖養其他子女及配偶或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出養他人均無繼承權),業經該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號案件查證屬實,有民事判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且經該院向戶政機關函查之結果亦確實有一名林新(民國前十三年一月九日生)設籍於系爭房屋。
是林新非傅祖養之合法配偶,並無繼承權,傅祖養一旦亡故,林新因年邁又無謀生能力,生活勢必發生困難。
故被告丙○○辯稱,傅祖養生前委託被告丙○○管理系爭房屋並以該系爭房屋作為林新之生活費,尚非不可採信。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丙○○應就其受傅祖養委託一事,提出證明云云。
惟查,傅祖養與丙○○為父子關係,父子間之委辦事務,以口頭為常態,書立書面較為特殊。
是縱丙○○無法提出書面證明上開委任事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丙○○之管理行為未受委任。
況系爭土地內確實有林新設籍,已如前述。
復以傅祖養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死亡,當時自訴人之父傅國廷早已取得繼承權,且傅國廷當時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隔壁即新竹市○○街八號,直至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遷居臺北市,嗣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有傅國廷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
苟被告丙○○確實未受委任而侵佔系爭房屋,傅國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對於被告丙○○私自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犯行應知悉甚稔,傅國廷豈有不聞不問之理?況且傅祖養仍有其他子女繼承傅祖養之財產,若丙○○私自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其他子女亦不可能置若罔聞。
顯見,被告丙○○辯稱,其管理收益係受其父生前委託,以管理系爭房屋之孳息充為林新之生活費等語,尚可採信。
是被告丙○○既係有合法之管理權,自難謂其出租系爭房屋,收取收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被告丙○○及乙○○○涉有侵佔之罪嫌,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人雖以傅祖養生前絕無可能將房屋委託最年幼且遠居臺北之四子即被告丙○○負責管理收益,且林新為傅祖養之妾,向由長子傅漁郎、三子傅國廷照顧起居,被告丙○○、乙○○○甚少回新竹,竟攬身邀功,又系爭房屋包含新竹市○○街六號及八號後段房屋,屬傅祖養之遺產,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藉行使登載不實之之文書,竊佔房屋,擅自將房屋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經自訴人聲請調解,被告均置諸不理,而繼承開始,八號房屋即由自訴人之父傅國廷取得,該房屋曾借予傅郁明開設小兒科診所,依傅學樵、張孟雄、陳家鵬之證詞,均足以證明自訴人所訴屬實,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合,而提起抗告。
惟查,自訴人以被告丙○○、乙○○○擅自出租坐落新竹市○○街六號房屋,未將租金分予其他繼承人,認被告丙○○、乙○○○有侵占行為而提起自訴,法院審理,自以其提起自訴所指事實為範圍,經查,自訴人雖以其祖父不可能將房屋出租事宜委由年紀最小且居住於臺北之被告丙○○,且被告丙○○亦未照顧林新,認被告丙○○、乙○○○並無出租六號房屋權源,然此究仍僅止於自訴人個人之研判,再查,自訴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以右揭資料指稱渠父親繼承八號房屋乃眾所週知之事,然該部分亦與其自訴事實所指六號房屋不同,尚不得據此而認定原審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則自訴人援引上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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