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16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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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

一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三自訴狀所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八十六民執辛一五三一字第七一二六七號函、民執第六二○八號民事案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等文件為據。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例參照)。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即債務人甲○○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地號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八萬元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七百一十八萬元(含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第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司」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之規定分公司本質上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通知函之受文者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民執字第六三九四號民事案款收據之繳款人,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司」已更正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臺灣銀行公庫部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開立「實收新臺幣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收據係為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花旗銀行扣繳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收據,並非債權人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憑證。
另查民事執行處法官基於職權所為之任何處分、決定或裁判,如當事人認為不當,均可循聲明異議等程序請求救濟;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犯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易言之,必須由自訴人舉證被告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
而原審法院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暨調查結果,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犯行,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債權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分公司,被告係承辦法官明知竟偽造將權利人擅改為臺北分公司;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被告亦是明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以臺北分公司以債權抵繳價金,故意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偽造文書;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案,但其二項並未進行完成,其分配表至今未確定,臺北分公司繳足價金又在強制執行結束期日之後,結案日為偽造文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與含有犯罪之故意相關連而言,且係指直接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要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判例要旨參照),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司」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本質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通知函之受文者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立民執字第六三九四號民事案款收據之繳款人,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司」已更正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無訛,足認被告欠缺犯罪之故意。
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進行單上載「發塗銷抵押權,移轉證書,發款,加註受償情形後,結案。」
等語,查該進行單係指完成發塗銷抵押權,移轉證書,發款,加註受償情形「後」始結案,且結案日為法院內部行政之報結日期,非謂即不再處理該案件之後續程序;
已進行情形由書記官載「本件分配表已確定,經債權人繳足價金差額」,被告批示「如擬」,縱係有誤,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院文八十六民執辛字第一五三一號通知自訴人就分配表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亦於同日通知債權人繳足價金,是被告主觀上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
抗告人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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