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18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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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

本案被害人蔡文貴指稱案發當時遭被告甲○○之友人薛三隆架住,由甲○○持水果刀將其刺傷,並有翻拍之現場錄影帶在卷可稽,被告甲○○與薛三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相互附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聲請准予禁止被告甲○○接見及通信。

二、抗告意旨以伊出於防衛,而造成錯誤行為,友人薛三隆係從樓上搭電梯下樓時,在一樓遇上蔡、徐二人毆打被告,薛三隆出手拉開、勸合,不料,蔡、徐二人見被告及薛三隆瘦小可欺,連薛三隆也要抓上樓,薛三隆看此情形已對他造成威脅,乃掙脫跑離現場,當時並未傷及任何人,嗣因蔡、徐二人推打及推拉被告進電梯時,被告在混亂中傷到蔡、徐二人,當時並無共犯,豈有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原審經調閱偵查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有共犯為由,提起抗告,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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