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對被告不究刑責,並非認被告完全無刑事責任。原裁定未進
- (二)被告為絲路餐舫(店招為萊茵法式餐廳),之負責人,張漢昇為合
- (三)抗告人遭被告及張漢昇侵害,不僅金錢損失,甚且差點吃上刑事官
- (四)原法院技巧性地勸服抗告人放棄告訴與抗告人之本意不合。
- (五)若認本案無管轄權,請逕合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陳,被告甲○○與
- 三、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 四、次查,被告不僅為前述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更實際負責復興店及慶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究有無管轄權,是否僅為抗告人與被告間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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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被告不究刑責,並非認被告完全無刑事責任。原裁定未進行實體之認定,影響其他案件之發展及民事之求償。
且事實真相不因同情而扭曲,更不可因之而喪失法益。
抗告人另提附帶民事訴訟,即係藉案件合一,以釐清事實,若法院因作業方便,將本案視為民事糾紛,將使民事法官誤抗告人係以刑逼民。
又本案另有張漢昇為共同被告,若分開處理,將模糊事件原貌,責任不清。
(二)被告為絲路餐舫(店招為萊茵法式餐廳),之負責人,張漢昇為合法代理人,被告有督導之責,二人為命運共同體;
且張漢昇曾表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二人戶籍相同,實情如何,外人無從得知。
亦即被告與張漢昇在當時有共同利益關係,被告究為共犯抑幫助犯,仍待釐清。
(三)抗告人遭被告及張漢昇侵害,不僅金錢損失,甚且差點吃上刑事官司及破產。且除抗告人之外,尚有更多未提訴訟之人,抗告人不能放棄告訴。
(四)原法院技巧性地勸服抗告人放棄告訴與抗告人之本意不合。
(五)若認本案無管轄權,請逕合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陳,被告甲○○與張漢昇在臺北市○○○路○段一八九號一樓合夥開絲路餐舫,該餐廳店招是萊茵法式餐廳,被告是登記負責人,張漢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面在臺北縣永和市絲路餐舫永和店和我簽定加盟契約,後來又叫我增資,被告並沒有出面和我簽約或叫我增資,只是她擔任餐廳名義負責人,而且張漢昇也有告知被告關於我投資增資之事,所以我告被告,但我只是要告民事訴訟等語。
核與被告甲○○所辯:我是名義負責人,也實際負責部分店面業務,但乙○○是張漢昇自己找來入股的,他們如何洽談入股、增資,我都只是被告知而已等語相符。
因而認與自訴人洽談加盟契約、邀請自訴人投資入股並增資者,俱為張漢昇,與被告無涉;
並認自訴人實無自訴被告詐欺之意,僅因其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要求被告負擔民事責任而已,應係民事糾葛,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漢昇均設籍在台北市○○區○○街,被告並供承無其他住所,張漢昇實際住在台北縣永和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
足見被告及張漢昇並無其他住所或居所在原審法院之轄區內。
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絲路餐舫永和店,與張漢昇簽加盟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則張漢昇若有行詐,行為地,似為台北縣永和市,亦非原審法院所管轄。
抗告人雖另稱,伊其後並有增資,在永和店、復興店及慶城店均提到增資之事等語。
但張漢昇是否於復興店、慶城店對抗告人施詐,尚有未明。
實難逕認原審對本件有管轄權。
至抗告人謂契約上曾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
經查固無不實。
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係就民事爭訟所為之約定,於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尚無適用之餘地。
四、次查,被告不僅為前述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更實際負責復興店及慶城店之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參以抗告人所提之各契約,均由被告及張漢昇具名與抗告人簽訂,被告與張漢昇且設籍同址之事實。
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為負責人,實情如何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原審僅以抗告人曾表示﹕被告並未出面與抗告人簽約或要求抗告人增資,抗告人只是要告被告民事訴訟等語。
即認本件係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究有無管轄權,是否僅為抗告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實尚待研求,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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