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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受審,然被告到庭之際,突遭不明人士數名阻擋,被告於恐懼之餘,迅速離開法院,並因心情緊張,於朋友車上癲癇發作,因此未能到庭;
然被告實有誠意面對一切法律之調查審判,決無逃匿之心,請體恤家人賺錢不易,撤銷本案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方天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復查,原法院定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庭審理,庭期傳票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為送達,乃被告竟拒不到庭。
經原法院再定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庭審理,並傳喚具保人方林菊枝帶同被告到庭,庭期傳票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送達具保人方林菊枝;
詎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在原法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可證。
嗣又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址為拘,據回報「多次前往被拘人處所均未拘獲,致無法代拘到庭」等語,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苗檢清月助四二字第0三八六八號函附在原法院卷第四十四頁可稽。
原法院因以被告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裁定將原繳納上之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
被告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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