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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自訴人之裁定不合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法院欲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本案裁定法院收受自訴狀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定審理期日,則原裁定法院係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為裁定駁回自訴,其裁定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並非犯罪嫌疑不足,原裁定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顯不合法:被告甲○○在廖維景及廖正焜之退休請款單上簽核時已不具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分,被告固提出公司四、五、六、七月薪資單証明其於退休後仍在自訴人公司工作,然薪資單是否為真正尚有待調查,縱該薪資單為真正,被告當時工作職稱是否仍為總經理特別助理。
若被告能証明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仍具有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分,則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証物顯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從自訴人公司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分」退休,豈非有偽造自訴狀証一所示文書(即被告四月二十七日辭呈)之嫌?
二、經查:㈠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我刑事訴訟法本職權主義之理論,法院在審判期日前得調查證據,而其性質重在證據之蒐集與調查,為審判之準備,以期審判得以迅速進行。
因之稱審判期日所踐行之審判程序,為公判庭,稱在審判期日前準備審判程序,為調查庭,以示區別。
查原裁定法院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踐行調查程序,有訊問筆錄足憑,不因抗告人所收受為審理期日傳票即屬審判程序,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該請款單上核章時確具有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分,已經被告提出自訴人公司四、五、六、七月之薪資單為憑,若自訴人認該薪資單並非該公司所出具,而對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應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然自訴人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証明該薪資單為偽造,自不得漫指該薪資單並非真正。
且被告提出自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均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核章於上,而該六張傳票分別經當時之總經理廖維景、詹桂英、陳忠信、乙○○,審核簽章通過,其中乙○○現為自訴人代表人,是以被告在請款單上簽核時仍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不容自訴人空言否認。
另該請款單之內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認定均屬有據,難謂為虛構不實之文書。
是以自訴人指陳被告偽造文書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陳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証物顯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從自訴人公司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身分」退休則被告四月二十七日辭呈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經查此部分並無載於自訴狀,非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論究。
另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休經董事長兼總經理要求,留任至覓妥接任人為止,同年六月底,乙○○不希望其離開乃以顧問名義僱用繼續工作,則本於職務在轉帳傳票上核章,再由總經理、董事長審核簽章通過,客觀上並無損害情形,併予說明。
㈣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指訴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罪嫌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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