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及抗告要旨:
㈠抗告人前因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詐欺案件,主張承辦法官陳容正於審理過程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不讓抗告人在場,訊問完畢之後,既不告以證言要旨、也不給抗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裁定駁回,經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之後,仍一再拖延而不更為裁定;
此外,在審判程序中只調查對於抗告人不利的證據,對於抗告人聲請調查的證據則不予調查,認為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裁定命陳法官迴避。
㈡原法院合議庭經調查後,認為抗告人所指各項,都只是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與聲請法官迴避的法定事由不相符合,裁定駁回聲請。
㈢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陳容正法官在審理中,不待有利於被告的證人盧萱到庭即行結案,顯然未盡調查能事,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並主張陳法官和劉亭柏法官同屬原法院刑事第五庭,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發回之後,劉法官遲至陳法官另將抗告人收押之後,才作出交保裁定,顯然違背常理,不只是抗告人主觀上的判斷而已。
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指法官本人對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者和訴訟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的客觀情形,以致足以使人懷疑不能公平審判而言。
至於當事人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或者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不屬於前述聲請法迴避的正當原因。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
㈡抗告人聲請陳容正法官迴避,既非主張法官對於承審案件的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又未說明法官和訴訟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只對案件訴訟指揮及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仍執己見,對於原裁定理由業已詳細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法院判斷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當駁回。
而且抗告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為終局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在上訴第二審之後,仍然提起抗告請求命第一審法官迴避,也已無從准許,併為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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