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抗,206,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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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六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逃亡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服刑完畢,另一偽造文書罪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未顧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為此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為有利於受刑人之立法,雖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十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甲○○計犯逃亡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十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前三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聲請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台北監獄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憑,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前三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且已執行完畢,而偽造文書罪部分,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裁定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於該三罪執行完畢後,多執行偽造文書罪一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釆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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