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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七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係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中自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詎被告於向自訴人承租前開土地後,未依約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擅自在該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竊占自訴人共有之土地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租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係依據租約使用該土地,租期屆滿後,再與自訴人口頭約定,繼續租賃使用至今,期間均依約給付租金,並交由自訴人收受,洵無竊佔之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與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為期一年,並依約給付租金,迨租期屆滿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再依前約給付租金,自訴人均予收受,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三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按,且自訴人亦陳稱:「我有收到,沒有退款」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雖自訴人另供稱:八十七年間固曾與被告談過承租土地之事,並訂有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二份租約,但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共有物,契約在沒有得到全部共有人同意前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所匯款項係占有土地多年之補償金,並非租金等語,惟被告堅稱:伊佔用自訴人土地係依據租賃契約,並均依約給付租金款項,自訴人若不願出租,應退還租金等語,是本件自訴人認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因未得共有人之同意,尚未發生契約之效力,致被告交付之金額應屬佔用之補償金,被告則認自訴人既已依約收受租金,其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土地,即非無權源,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是否生有效力發生爭執,乃屬民事紛爭,與竊佔之構成要件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自有不足,乃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前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係自訴人乙○○與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陳誠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依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三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一紙觀之,固能證明自訴人乙○○曾將前開土地租與被告之事實,但該租賃契約同時記載:「本租約僅僅限是甲方(按係乙○○)之應有持分。
乙方(按係被告)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陳誠禎等其餘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在尚未取得其餘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等文字,是以該契約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以及被告究有無經其他土地共有人陳義臣、陳階明、陳榮芳、陳誠禎之同意,擅自使用前開土地,均攸關被告涉及本件竊佔犯行與否,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予裁定駁回自訴,即非允洽。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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