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八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丙○○
己○○
戊○○
丁○○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
云云,因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即原告乙○○自訴被告竊佔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自訴,然該項裁定業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有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七號裁定在卷為憑,從而原裁定遽以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即非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