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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九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一、受刑人因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稅捐稽徵法被判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乙案,經檢察官准分三期繳納罰款,惟因故耽誤最後一期繳納期限,請准其繼續繳納餘款或酌量減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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